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34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首钢(守刚),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凤涛,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福建,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工商户,住永城市。 再审申请人王首钢因与被申请人张凤涛、蒋福建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首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当。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案外人郭海良与被申请人张凤涛、蒋福建达成的“证明协议”并不显示欠工程款43万元的字样,原审依据该协议认定申请人王首钢欠被申请人43万元工程款,证据不足。(二)原审没有证据证明郭海良是申请人的工程合作人。(三)本案债务转移已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程序违法。原一、二审既已认定郭海良是申请人的工程合作人,就应当追加郭海良为被告,原审未予追加,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王首刚提交郭海良与皖北外国语学校签订的《关于代建皖北外国语学校教师宿舍楼的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系郭海良承包,与王首刚无关。 经被申请人张凤涛、蒋福建质证认为,对该《代建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王首刚的证明目的。该合同恰好能证明涉案工程系王首刚与郭海良的合伙工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证的《代建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郭海良承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申请人王首钢与被申请人张凤涛、蒋福建签订,在王首刚与郭海良认可的《证明协议》中亦载明“包括王守(首)刚外国语学院保证金壹拾万元”字样,故原审认定郭海良系王首刚的工程合作人并无不当。张凤涛、蒋福建在原一审提交了案外人郭海良随附《证明协议》出具的欠款43万元的欠条,由于郭海良与王首刚系工程合伙关系,因此原审依据该欠条认定申请人王首钢欠张凤涛、蒋福建43万元工程款正确。本案的《证明协议》系附条件成立的合同,当合同中约定的张凤涛、蒋福建撤诉的条件不成立时,该合同并未生效。张凤涛、蒋福建诉请王首刚承担欠款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原审不追加郭海良为被告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首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首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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