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沈民初字第776号 |
原告宋启远,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计划,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宋启远诉被告鲁计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启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鲁计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启远诉称,2010年7月,我与被告鲁计划在重庆合伙购买一套钻杆加工设备,价款47200元。2011年9月,将钻杆加工设备运往青海玉树,并与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共和至玉树公路GYI-SGB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隧道一处项目部)签订加工钻杆合同,约定包月加工,每月1万元,每人5000元,2012年7月终止合同。后被告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将设备偷偷转移,我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造成我与他人达成的加工钎杆合同不能履行,遭受经济损失3万元,在加上我在青海玉树多支付给被告的2500元,以及购买设备的一半价款23600元,共计56100元由被告鲁计划给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计划辩称,我与原告合伙购买加工钻杆设备一套是事实,但该设备的当时购买价是42000元。与中铁隧道一处项目部终止合同后,原告让我在工地看管闲置的设备,但在原告走后一年多的时间内,与其联系不上,无奈我将设备运回沈丘存放,我回沈丘后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处理该设备,原告不予理睬。原告在青海没有多给付我2500元。因与原告没有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其要求我给予其购买设备一半价款,我不同意。原告与他人是否签订合同与我无关,其要求我赔偿其损失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宋启远与被告鲁计划在重庆合伙购买一套钻杆加工设备,原告宋启远称购买价为47200元、被告鲁计划称购买价为42000元,被告鲁计划出资10000元,余款为原告宋启远出资,加工钻杆以被告鲁计划为主。设备出资款在原、被告合伙过程中,已用盈余款清偿原、被告。2011年9月,原、被告将加工钻杆设备运往青海玉树,同年9月6日,中铁隧道一处项目部与原告宋启远签订加工钻杆合同,约定每月加工费10000元,原、被告每人5000元。2012年5月,中铁隧道一处项目部终止合同,双方所购钻杆加工设备闲置青海玉树工地。2013年11月2日,被告鲁计划将钻杆加工设备运回河南沈丘存放。2014年4月30日,原告宋启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鲁计划给付设备一半价款,并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宋启远与被告鲁计划基于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钻杆加工设备由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并在双方合伙经营过程中,用盈余清偿各自的出资后,所购钻杆加工设备,应属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原、被告共有。原、被告对钻杆加工设备的购买价、现市价以及处理方式,意见不同,且不能达成一致,双方不提出价格评估申请,该设备又不宜分割,原告宋启远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鲁计划给予其设备一半价款23600元,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宋启远称其遭受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多给被告25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佐证,该请求亦不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启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1.50元,由原告宋启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永 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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