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655号 |
原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674382-4. 法定代表人王瑞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小三,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建敏,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小三、被告王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在其处借款5万元,并给其出具有借条。后经其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 被告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其已经归还了42000元左右,具体数字不清楚,原告没有给其出具收条,其还的款都给卫小三了,卫小三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瑞花的丈夫。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5万元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称已经归还原告42000元左右,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原告42000元左右,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建敏;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 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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