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鼓民初字第586号 |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49岁。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0月27日在开封市鼓楼区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5日生婚生子陈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前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在2012年7月以后至今被告连家也不回,对于孩子和原告的生活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是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们共同经营一家快餐店,因店里生意不好,2012年8月我到南方打工。外出打工期间我也和原告联系过。2014年4月份我打工回来,因为老板没有给我工资,原告有些怨气,2014年4月9日我又去找老板要钱,到现在老板也没有给钱。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登记结婚,1996年11月生一子陈某乙。因被告外出打工后不经常跟家人联系、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照顾不周,原、被告之间产生一些矛盾。现原告以被告经常不回家,对于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 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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