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36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郑邦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红伟,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成凤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建安公司)与被申请人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万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门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在原一审中,申请人反诉提出的未计入建筑面积内工程下欠工程款819021.25元及变更图纸弱电部分下欠工程款8998元的反诉请求,有申请人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二号综合楼决算办法、被申请人代表郭树春出具的补充说明,以及商丘市智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郭树春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认可楼梯雨棚、阁楼、飘窗、前后沿造型不计入建筑面积内,按实际工程量另外计算工程款。原一审未予支持不当。要求撤销原一审判决,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三门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约定楼梯雨棚、阁楼、飘窗、前后沿造型不计入建筑面积内,应按实际工程量另外计算工程款。原一审中,宁陵县人民法院经申请人三门建安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中联勘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申请人在原一审庭审中认可委托鉴定已经对楼梯雨棚、阁楼、飘窗、前后沿造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原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正确。三门建安公司提交的《河南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修改通知单》上未注明工程名称及地址,不能证明变更图纸弱电部分系涉案工程,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门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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