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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田某甲,又名田某乙,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闫卫礼,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国英,女,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之母。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田某甲,又名田某乙,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闫卫礼,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国英,女,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之母。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卫礼、肖国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农历10月举行婚礼,2013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相处。平时被告对我不理不睬,张嘴就是要钱,稍有不满足,不吵即闹。今年农历初三,被告吵闹后,携带贵重物品离家出走。我与被告定亲时,被告索要彩礼16000元、礼物折款3660元以及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举行婚礼时,被告又要上车礼880元、下车礼990元。现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退还彩礼21530元以及三金(项链、手链、戒指)价值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夫权思想严重,视我为奴仆,平时与我不沟通、不交流,对我不关爱,还找茬与我生气。今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本应陪我回娘家拜年,其不但不陪我回娘家,还反对我给父母拜年,无奈我一人回娘家拜年。原告不去接我,还电话威胁我说,正月十五不回,彩礼退还,就不过了。期间,我多次托媒人协调解决,原告不予理睬。我在娘家住到二月初,为生活才外出打工,这就是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真相。称我张嘴就是要钱,稍有不满,不吵即闹以及携带贵重物品出走的说法,纯属原告虚构的事实、编造的谎言。与原告定亲时,原告给付16000元彩礼是客观事实,但并非我索要,是原告按农村习俗自愿给付的,因我与原告已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其要求退还彩礼,与法相悖。礼物折款以及上、下车礼,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其要求返还,没有根据。我没有收取原告的三金,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希望,只要原告放弃离婚请求,我一定不计前嫌,和好如初。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农历正月12日,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沟通、交流少,因生活琐事赌气时间长。2014年农历正月3日,被告王某某请求原告共同去其娘家走亲戚未果,便一人前往走亲戚未回,期间经人多次协调亦未果。2014年4月,原告以被告王某某借婚姻骗取钱财为由,提出离婚,引起纠纷。

二、被告王某某的嫁妆有:被子10双(棉被7双、驼绒被1双)、四件套两套、五件套一套、被套两条、毛毯两条,均在原告家中。

三、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时,原告不同意调解,坚决要求离婚。

四、2013年2月28日,原告家人按农村习俗携带礼物到被告王某某家定亲下礼,原告方给被告方礼金16000元,原告家人给被告王某某见面礼6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未深入了解,便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能说明双方有共建美好家庭的愿望,但双方婚前各自家庭经济条件不同、生活的环境不同,所养成的性格、生活习惯不同,且差异较大,导致共同生活时,不能相互包容。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又未及时消除因生活琐事产生的隔阂,致使夫妻感情未能进一步培养。被告王某某走亲戚许久不归,经人多次调解亦不能和好,说明原、被告脆弱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离婚请求坚决,调解和好无望,说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其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其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交给了被告王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三金的重量以及价款,其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三金价款12000元,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王某某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的嫁妆仍归其个人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拉回,原告不得阻拦。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永 彬

                                     审 判 员 许  士  华

                                     审  判  员  王  洪  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美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