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0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亚平,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福,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广玲,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家福之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江滨,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 再审申请人周亚平因与被申请人张家福、袁广玲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江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亚平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张家福与周亚平1998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1998年,而《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实施的,再审申请人在1998年签订的合同不受《土地承包法》的调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陵县人民法院(1997)宁石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商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再审申请人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因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假如合同无效,被申请人的过错大于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的损失评估为17万元,二审判决仅支持7万余元,部分损失不予计算,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家福与周亚平签订合同的时间虽然是在1998年,但当时的土地管理条例已有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不得擅自建房、建窑等;1999年实施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用于非农建设;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八条又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农村承包地不得买卖,可耕地未经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故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周亚平于1997年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张家福侵权纠纷一案,与本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张家福与周亚平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与周亚平起诉张家福侵权纠纷并不矛盾。因张家福与周亚平对导致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二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张家福、袁广玲赔偿周亚平损失75910元,并无不当。 综上,周亚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亚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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