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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小永、刘小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35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小永,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生。 被告刘小国,男,汉族,1966年4月2日生。 原告河南辉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35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小永,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生。

被告刘小国,男,汉族,1966年4月2日生。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小永、刘小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被告刘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刘国印在我行下设的吴村支行借款20 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该借款于2013年11月13日到期。被告刘小永、刘小国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小永、刘小国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小永、刘小国对借款本金20 0000元、利息21833.33元(息止2013年11月20日)承担连带责任,并对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小永未进行答辩答辩。

被告刘小国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刘国印突然死亡,我经济条件不好,不同意还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村支行,借款人刘国印,保证人刘小永、刘小国。借款金额20 0000元,月利率10‰,借款用途购买煤炭,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2、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债权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村支行,保证人为刘小永、刘小国。

3、2012年11月13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刘国印,借款金额20 0000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2012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利息3200元。

4、欠息计算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欠息21833.33元。

以上证据证明刘国印在2012年11月13日在我行借款、担保人是刘小永和刘小国及欠本息情况。

被告刘小国、刘小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刘小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未提出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刘小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被告刘小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证据均为书证,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且被告未提供反证,故对原告提供的1、2、3、4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刘国印因购买煤炭需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刘国印和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借款人刘国印,保证人刘小永、刘小国。借款用途:购买煤炭,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贷款利率10‰。保证人刘小永、刘小国承诺对刘国印的该笔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200000元交付刘国印。2012年12月31日刘国印支付原告利息3200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原告与刘国印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为21833.33元,刘国印既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刘国印虽支付原告部分利息,但未全部履行义务。因刘小永、刘小国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小永、刘小国对借款本息22 1833.33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刘小国辩称其经济条件不好,不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小永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永、刘小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刘国印欠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十万,利息二万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含罚息)及从2013年1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简便手续,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  齐文霞

                                             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  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