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1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香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芳,女。 原审被告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俊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蒋俊普,男。 上诉人徐香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慧芳及原审被告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蒋俊普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6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居住地在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上诉人居住地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62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案被告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蒋俊普的住所地在长葛市,被上诉人王慧芳作为原告在长葛市人民法院对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蒋俊普及案件相关的一审被告徐香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杨少杰 审 判 员 谷德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瑞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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