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3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香,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文,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崔士秀,女,78岁,汉族,住温县。 上诉人王爱香与被上诉人杨小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王爱香于2014年4月1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小文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拦王爱香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建房施工,并赔偿窝工损失费每天540元,计5天;判令杨小文无条件把堆放在王爱香宅基地上的砖块挪走。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王爱香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胜杰,被上诉人杨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士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爱香、杨小文系同组居民,王爱香家位于禅房路路南,杨小文家在禅房路路北,两家均坐北朝南,中间一路相隔。王爱香家宅院有1986年临时宅基证,上面载明王爱香家宅院长23.4米、宽13.4米,四邻四至中南至大道、北至大道。2014年元旦前,王爱香开始动工翻建宅院。王爱香翻建宅院前,杨小文家盖房时剩余的砖在路南紧邻路边处堆放。2014年1月5日和1月6日,王爱香家在垒建后院墙时,杨小文及其家人以王爱香建房超出其宅基地范围进行阻拦,经派出所、村干部处理均未果。2014年6月2日,杨小文将堆放的砖又往靠近王爱香宅院地基处堆放了一排。2014年6月3日经现场勘验,王爱香家宅院地基最南端与最北端距离26.3米,最东边与最西边距离13.48米,水泥路与地基北墙之间地面上放有宽约1.1米、长约11米、高约0.6米的砖堆,杨小文在砖堆下面放有三块预制板,在砖堆东边另放有半截预制板,预制板距离王爱香地基北墙最宽处0.4米、最窄处0.3米。 原审法院认为:王爱香将家中老院拆除重建,杨小文组织家人进行阻拦,没有法律依据,杨小文的侵权行为对王爱香造成了妨害。王爱香要求杨小文停止侵权、不得阻拦其建房施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爱香要求的窝工损失2700元,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王爱香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小文堆放的砖块,王爱香的1986年临时宅基地证上虽载明王爱香的宅基北至大道,但大道的位置及宽窄并未确定,而且王爱香翻建宅院的地基长度已超过其1986年临时宅基证的范围,因此无法确定杨小文堆放的砖块是否在王爱香的宅基范围内。故王爱香要求杨小文无条件把堆放在王爱香宅基地上的砖块挪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王爱香在其现有地基范围内建房施工,杨小文不得进行阻拦。二、驳回王爱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小文负担。 王爱香上诉称:我有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即1987年3月18日,温县人民政府给我家颁发的编号为NO0012975的宅基地证,证明了我家宅基地的长度为30.49米及四至的情形。因该证一审时在我的老人(住在运城)之手。一审时我不知道该情况,没有提交该证据。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杨小文立即将堆放在王爱香宅基地上的砖块挪走。上诉费由杨小文负担。 杨小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中,王爱香提交了新的证据: 证据一,1987年3月18日,温县人民政府给王爱香家颁发的编号为NO0012975的宅基地证,证明王爱香家宅基地的长度为30.49米及四至的情形。。 证据二,2014年6月27日温县招贤乡人民政府关于我乡85、86年发放宅基地临时使用证的情况说明。证明1987年3月18日为王爱香家颁发宅基地证的情况。 杨小文质证称:以上两个证据是假的,我不承认。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杨小文堆放的砖块是否在王爱香的宅基地范围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爱香、杨小文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18日,温县人民政府给王爱香家颁发了宅基地证,载明王爱香家宅基地的长为30.49米、宽13.40米。1986年,温县人民政府给王爱香家颁发了临时宅基证,载明王爱香家宅院长23.4米、宽13.4米。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王爱香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了王爱香家宅基地的长为30.49米、宽13.40米。其中宅基地的长度较1986年温县人民政府给王爱香家颁发的临时宅基证载明的长度23.4米、增加了7.09米。因此,杨小文堆放的砖块在王爱香家的宅基地范围内。杨小文未经王爱香家的许可,在王爱香家的宅基地范围内堆放砖块,是侵权行为。现王爱香要求杨小文无条件把堆放在王爱香家宅基地上的砖块挪走的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温民祥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温县人民法院温民祥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杨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堆放在王爱香家宅基地上的砖块挪走。 四、驳回王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 200元,由杨小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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