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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全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2449号 原告张全文,男,汉族,1943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2449号

原告张全文,男,汉族,1943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全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美丽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19时40分,张淑敏驾驶原告的豫AFH717号轿车与胥志敏驾驶的豫A5SJ7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车经过评估,损失价值为36797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剩余14719元需要原告承担。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款14719元,拆检费3500元、车损评估费1430元,共计196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和行驶证复印件;

2、张淑敏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

3、事故认定书一份;

4、保单两份;

5、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

6、估价鉴定费票据16张;

7、拆检费票据。

被告辩称,1、本案的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险种若干,该保险合同有效成立;2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3、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被告未参与,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4、原告主张的拆检费数额过高,而且超过了评估费的数额,另拆检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举证。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豫AFH717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8478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1日24时止。 2014年2月27日19时40分,张淑敏驾驶原告的豫AFH717号轿车与胥志敏驾驶的晋A5SJ7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志敏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淑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6797元,原告支出1430元鉴定费。2014年3月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胥志敏与张淑敏达成赔偿协议,胥志敏损失自负,胥志敏一次赔偿张淑敏包括车损22078.2元在内的所有费用。原告收到上述车损赔偿后,就剩余部分的损失,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提供郑州市金水区鸿发汽车维修部出具3500元的定额发票,证明其支付检修费3500元。该发票上未显示付款单位、日期及付款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且已如约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张淑敏与事故相对方胥志敏已达成赔偿协议,胥志敏也已承担车辆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按照张淑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车辆损失数额为11039.1元(车辆全部损失36797元×30%),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损鉴定费143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719元车辆损失及143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元的车辆损失11039.1元及1430元的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3500元发票上未显示原告支付该费用的时间及款项用途,故其请求被告支付拆检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全文车辆损失11039.1元及鉴定费14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屈雅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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