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761号 |
原告张贵,男。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董科,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强,男。 被告路纪新,男。 被告周永生,男。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跃红,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鹏,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峰,男。 被告陈栋,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贵诉被告周海强、路纪新、周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平公司)、陈俊峰、陈栋、刘朝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朝里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周永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的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周海强、路纪新、周永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跃红,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峰、陈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贵诉称:2013年10月8日,王天福驾驶的吉C56543/蒙AB118挂号重型挂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18KM+500M处与被告陈栋驾驶的豫AK0899/豫AG139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作为吉C56543/蒙AB118挂号重型挂车乘车人受伤,我随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经三门峡市高速交警第二大队第411298820130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福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栋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在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4月8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我在事故中受伤部位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 1、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9级;2、肝破裂修补伤残等级10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7233.44元。 被告周海强辩称:一、原告不应将我列为被告,我只是替父亲周永生处理交通事故,应将周永生追加为被告。二、我不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永生辩称:我是蒙AB118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我和路纪新合伙经营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我为原告张贵已经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 被告路纪新辩称:一、我是吉C56543号车的所有人,蒙AB118挂车实际所有人是周永生,我与周永生合伙经营此车;二、对此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辩称:1、本案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陈俊峰、陈栋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按事故比例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张贵乘坐王天福驾驶的吉C56543/蒙AB118挂号重型挂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18KM+500M处与被告陈栋驾驶的豫AK0899/豫AG139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贵受伤。张贵随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肝破裂、腹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头皮血肿、全身炎性反应综合症、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第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肱骨结节撕脱骨折。 2013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1月内避免体力劳动;2、继续服用活血化瘀药物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贵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43820.64元,其中周永生垫付20000元,张贵支付23820.64元。张贵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姐夫、外甥轮流护理。 2013年12月9日,三门峡市交警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作出第411298820130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福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栋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贵在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4月8日,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贵在事故中受伤部位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张贵分别构成9级、10 级伤残,原告张贵支付鉴定费7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57233.44元。 另查明:被告陈栋驾驶的豫AK0899/豫AG139挂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俊峰,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王天福驾驶的吉C56543/蒙AB118挂号重型货车主车的实际车主是路纪新,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周永生,张贵系路纪新和周永生所雇佣的司机,该车的吉C56543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 经核实,原告张贵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张贵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43820.64元。 2、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日工资为121.7元。原告住院63天,医嘱出院后原告一个月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误工天数为93天,确定误工费为11318.1元。 3、护理费:原告张贵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姐夫、外甥轮流护理,因护理人员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日工资为79.56元,原告住院63天,确定护理费为5012.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63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26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贵经鉴定分别构成9级、10级伤残,张贵系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4071.73元。7、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的时间、地点、陪同人员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交通费为2322.5元。 9、住宿费:由于原告张贵系外省居民,其护理人员在三门峡陪护需要住宿,是客观事实,因此其主张的130元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3825.25元。 本院认为:王天福驾驶的吉C56543/蒙AB118挂号重型挂车与被告陈栋驾驶的豫AK0899/豫AG139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吉C56543/蒙AB118挂号重型挂车的乘车人张贵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天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贵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豫AK0899/豫AG139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内承担赔偿责任。吉C56543/蒙AB118挂号重型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人保财险四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内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438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合计46970.64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为11318.1元、护理费为5012.28元、交通费为2322.5元、残疾赔偿金为94071.7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16724.61元。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合计43695.2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30%,即13108.58元。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70% 的赔偿责任,即30586.67元,扣除被告周永生垫付的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10586.67元的理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贵133108.5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贵10586.6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140元,由被告路纪新、周永生共同负担2900元,被告陈俊峰、陈栋共同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卫 审 判 员 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