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汴民终字第10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胡兴利,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氏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赵巍(实习律师),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尉氏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7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兴利、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新勇、赵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赵振伟驾驶的实际登记车主为万达公司的豫B9613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8106挂)行驶至兰南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264KM处因所载货物散落,导致散落货物与第三人吴绍波驾驶的豫R675D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B9613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8106挂)所载货物受损、豫R675D9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万达公司赔偿吴绍波12000元的车辆维修费用及2500元道路施救费用。另查明,万达公司在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赵振伟驾驶车辆因所载货物散落,导致第三人吴绍波驾驶的车辆受损,赵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万达公司、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万达公司在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万达公司赔偿第三人吴绍波12000元的车辆维修费用及2500元道路施救费用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交强险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5万元)。且没有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免责的事由,故对万达公司要求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及施救费14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尉氏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1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 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立案违法,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本案万达公司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属于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附加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落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而本案万达公司没有购买此险种。一审法院在没有第三方评估的情况下,仅凭赔偿协议与维修结算单就认定本案的损失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万达公司的诉求。 万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被保险车辆的登记注册地在尉氏县大马乡,运输目的地也是尉氏县大马乡,尉氏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管辖法院的认可。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称的附加险,在投保时没有告知万达公司,也没有告知货物脱落造成第三人损坏免赔。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当事人应当在答辩期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管辖异议,现二审期间提出管辖权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对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万达公司在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万达公司投保车辆因货物散落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财产发生损害,万达公司向第三人赔偿后,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向万达公司理赔。本案事故在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范围内,但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确提示,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对投保人作出口头明确说明,故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万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称不应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称一审认定损失数额没有依据,认定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所出具收据、维修车辆发票认定损失数额,认定事实正确,故对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阳光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琛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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