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栾民初字第669号 |
原告牛修,男,汉族,1962年7月2日生,住栾川县。 被告琚兵,男,成年,住栾川县。 原告牛修与被告琚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至9月,被告先后5次在原告处加油计款13000元,并出具欠条5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承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8月31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22日、9月23日被告签名的《欠条》5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13000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31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22日、9月23日,被告先后五次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分别计款2740元、2650元、2750元、2850元、2010元,共计13000元。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其本人签名的《欠条》5份,后被告尚未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处加油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琚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修油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琚兵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程延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荣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