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范刑初字第00060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朝义,男,1945年8月24日出生。因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慧敏、代理检察员邵振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陈朝义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买卖烟丝1645公斤,价值97540元。5月27日,涉案烟丝被范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并先行登记保存,2014年3月7日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陈朝义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烟丝价格证明,范县烟草专卖局证明,陈朝义销售烟丝清单,范县烟草专卖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本院(2012)范刑初字第00097号对陈朝义的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义违反国家烟草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数额达9754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朝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二罪并罚。陈朝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陈朝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范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中对陈朝义判处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陈朝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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