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鲁民初字第1623号 |
原告鲁山县金地粗粮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平顶山市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男,195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一般授权),男,1944年7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址鲁山县。 被告青岛碧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鲁山县金地粗粮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青岛碧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金地粗粮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郭某某到庭,被告青岛碧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金地粗粮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为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经济效益,原告承包马楼乡薛寨村委会耕地176亩,种植稀缺的农作物产品供应市场需求。2013年4月5日,原告与通许县鑫海农作物生产服务中心签订了“中国红辣椒种植与回收合同”,由通许县鑫海农作物生产服务中心供应种子,亩产量在5000至7000斤以上,回收价为每市斤0.7元以上。原告种植48.2亩长势喜人,为科学种田,减少成本,防治田间杂草,使用被告销售的“碧奥通锄精喹禾灵”辣椒专用灭草剂除草。经原告联系,王某某通过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给原告发来一件精喹禾灵,内装200包,总价款700元。原告收到该除草剂后,雇佣劳动力在辣椒田内按包装说明进行喷洒。原告使用该除草剂后,发现辣椒不但停止生长,而且辣椒苗枯萎死亡,原告遂到农业局找专家到辣椒田进行勘验鉴定,鉴定结果与辣椒种子质量没有关系。随后,原告和被告联系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精喹禾灵除草剂款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360元;3,涉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碧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日,原告鲁山县金地粗粮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鲁山县马楼乡薛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鲁山县金地粗粮种植专业合作社承包鲁山县马楼乡薛寨村一块耕地,面积为176亩,每亩承包款为800元,承包期为一年。2013年4月5日,鲁山县金地粗粮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通许县鑫海农作物生产服务中心签订一份辣椒种植与回收合同,双方约定由通许县鑫海农作物生产服务中心提供“中国红”辣椒种子,由鲁山县金地粗粮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辣椒成熟后再由通许县鑫海农作物生产服务中心回收,2013年辣椒回收价格为0.9元/斤。因鲁山县金地粗粮种植专业合作社所种植的辣椒需要喷洒农药,2013年5月20日被告青岛碧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从民的名义经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来物品一份,所寄物品包括精喹禾灵一件。原告使用精喹禾灵喷洒辣椒田以后,辣椒苗出现枯萎死亡现象。2013年7月24日原告申请鲁山县农业局对其所种植辣椒苗发黄、死亡现象是否与种子质量问题有关进行鉴定,经现场勘验鉴定,原告所种植的辣椒苗干枯死亡现象不是种子质量造成的。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销售的精喹禾灵的生产厂家为山东碧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产品包装说明该除草剂专用于土豆、烟草、西红柿、辣椒田,而该除草剂的使用技术及使用方法明确说明使用的登记作物为冬油菜田,防除对象为一年生禾本科杂草。原告鲁山县金地粗粮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辣椒面积为48.2亩,辣椒回收价格为0.9元/斤。在正常田间管理情况下,鲁山县2013年露地青辣椒栽培常年鲜辣椒产量为夏栽每亩1500公斤左右。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王某某作为青岛碧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销售精喹禾灵的行为系青岛碧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所销售的精喹禾灵登记作物为冬油菜田,但其产品包装上又标注该除草剂专用于土豆、烟草、西红柿、辣椒田,其明显扩大了该除草剂的适用范围,由于该除草剂的标识与其适用范围明显不符,导致原告使用被告销售的精喹禾灵后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被告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不是因为其销售的精喹禾灵除草剂造成的,因此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0140元(种植面积48.2亩×1500公斤/亩×0.9元/斤)。由于本案系侵权案件,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700元除草剂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碧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碧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山县金地粗粮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130140元。 二、驳回原告鲁山县金地粗粮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鲁山县金地粗粮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080元,被告青岛碧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О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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