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卫滨刑初字第186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7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广宇,河南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某、关某某等人酒后到新乡市卫滨区“天上人间”KTV歌厅205房间内唱歌。期间,赵某某与其女友杨某乙发生争执,关某某用空酒瓶砸中赵某某的左眼眉部,被告人刘某某见状,起身向前,关某某用玻璃筒杯扔向被告人刘某某,砸中刘鼻部。在旁人劝阻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上前用烟灰缸猛砸关某某头部右侧,致关某某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关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二、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刘某某已尽最大努力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法院给被告人刘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申请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但经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本院多次联系证人李某某,均联系不上。辩护人提交谈话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被害人关某某系被杨某甲所打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某、关某某等人酒后到新乡市卫滨区“天上人间”KTV歌厅205房间内唱歌。期间,赵某某与其女友杨某乙发生争执,关某某用空酒瓶砸中赵某某的左眼眉部,被告人刘某某见状,起身向前,关某某用玻璃筒杯扔向被告人刘某某,砸中刘鼻部。在旁人劝阻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上前用烟灰缸猛砸关某某头部右侧,致关某某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关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 被害人关某某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关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不再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以上赔偿款已全部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并同意适用缓刑或免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是关某某先拿玻璃杯砸的我,我用烟灰缸砸了关某某,其他人用脚跺了他,因当时喝酒,具体细节记不太清了。 2、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实当时赵某某和杨某乙吵架,刘某某、杨某甲都站起来了,我担心杨某乙吃亏,拿起桌上的空玻璃杯朝刘某某面部砸去,酒杯碎了,而后我被人砸中头部倒在地上,还感觉有人朝我身上跺,但不知道具体是谁。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乙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关某某抓起一个酒瓶照着赵某某的头部左侧打了一下,打中了眼部。关某某用剩下的半截酒瓶打在刘某某的鼻部。刘某某对关某某发动攻击,随手拿起茶几上的烟灰缸砸在关某某头部。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并制作笔录那晚她说“我是听李某某说刘某某拿烟灰缸砸的关某某”,但公安机关没有给她记清楚。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不满杨某乙辱骂其朋友赵某某,扬言要打杨某乙引起关某某的不满,关某某先用玻璃筒砸在刘某某面部,而后刘某某用烟灰缸猛砸关某某的头部一下,关某某便瘫在了地上。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因我与杨某乙发生争执,关某某举起酒瓶砸在我的左眉毛处,刘某某也被关某某用东西砸在了面部,紧接着我与刘某某就冲到关某某面前,但是干点啥,因为我当时意识比较模糊,记不太清了。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5日凌晨2点左右,她听到喊叫,从205包间门上玻璃看到被害人半蹲在电视机下端,背对着电视机,有两名二十多岁的男客人不断的用脚踢他,场面混乱。烟灰缸被人动过,烟灰缸是正方形的,重二公斤多。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5日凌晨2点30分许,我在一楼大厅值班,看见大厅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坐在沙发上,满脸是血,两名25岁左右的男子到其面前轮番用拳头对其面部进行殴打,其中一名男子拿起烟灰缸准备砸该男子,被我们服务员拦住了。 9、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关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重伤。 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关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11、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2、烟灰缸一个,证明当时被告人刘某某伤害被害人的作案工具特征,因报案时间不及时,提取该歌厅同类型烟灰缸样品一个。 13、被害人关某某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关某某因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入院治疗情况。 14、被告人刘某某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鼻骨骨折入院治疗情况。 15、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关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7、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证据证据力明显不足,不能证明被害人关某某系被杨某甲打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张子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廷慧 葛慧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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