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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085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国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085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国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打工期间自由恋爱,于 200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09年7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无故打我,对我不管不问,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们夫妻感情较好,为了两个小孩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于200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09年7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于2012年9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于2013年春节去接原告,原告不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军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春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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