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范刑初字第00137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贵增,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31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27日下午,范县公安局民警对李贵增生产作坊进行检查,发现李贵增存有无根水84瓶,随提取绿豆芽0.3千克,经鉴定,该绿豆芽检出4-氯苯氧乙酸纳,无根水的主要成分是乙烯利水溶液。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贵增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贵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下午16时许,范县公安局民警在对李贵增家中泡制豆芽的作坊进行检查时,发现存放有泡制豆芽时添加的无根水84瓶,随将无根水84瓶提取,并将绿豆芽抽样取证。经检测,无根水的主要成分是乙烯利水溶液,绿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纳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检测报告,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增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贵增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贵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贵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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