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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喜中与被告魏明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朱喜中,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朱喜中,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代表人:吴文光,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魏明栓,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受权。

原告朱喜中与被告魏明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 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喜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张元卓,被告魏明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魏明栓驾驶豫RO88K6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镇平县杏山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明栓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于2014年3月22日至4月24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53.74元、护理费5251.25元、误工费6995.5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3470.43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5447.02元;二、本案的讼诉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朱喜中的身份证、户口本、租房协议及证人郭红庆、张中证言,用以证实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并务工一年以上应以城市标准计算其误工及伤残金。2、原告母亲、子女的户口证明及村委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4、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含二人护理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住院情况。5、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住院花费情况。6、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8、施救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用情况。9、被告魏明栓的行车证、驾驶证,用以证实被告魏明栓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情况。10、被告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实被告魏明栓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魏明栓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应该赔偿,但被告魏明栓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被告魏明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用以证实其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有行驶资格。2、保单二份,用以证实车辆投保情况。3、收条二份、修车票据、拖车费票,用以证实被告魏明栓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车损产生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7日,依法作出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魏明栓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魏明栓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魏明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2日,被告魏明栓驾驶豫RO88K6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镇平县杏山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 4月24日出院,住院33天,花医疗费26153.74元,其中被告魏明栓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需两人护理。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明栓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魏明栓所有的豫RO88K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 2014年7月14日河南省南阳市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杨桂珍生于1934年7月11日,为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原告弟兄3人。原告朱喜中自2012年8月起一直在河南省镇平县城租房居住,其子朱俊峰生于2003年8月16日,长女朱晓义生于1997年11月22日,均为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损失为:1、 医疗费26153.74元 ;2、误工费:原告在城市租房居住并务工,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113天〔33天(原告住院天数)+80天(原告出院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0天)〕=7571.62元,原告要求6995.54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人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33天×2人=5251.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33天(原告伤后住院33天)=660元 ;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天×33天=660元 ;6、残疾赔偿金:(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伤残十级,按10%计算)=44796.0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原告兄弟三人,原告母亲年龄已超过75周岁,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应为:5627.73元×10%(原告伤残十级,按10%计算)×5年÷3=937.96元,②原告儿子年满11周岁,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7年,应为:5627.73元×10%(原告伤残十级,按10%计算)×7年÷2=1969.71元 ,③原告长女年满16周岁,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年,应为:5627.73元×10%(原告伤残十级,按10%计算)×2年÷2=562.77元。⑴⑵项合计为48266.49元;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定为3000元 ;8、交通费300元;9、施救费500 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1787.02元,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魏明栓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获赔后应退还被告魏明栓垫付款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被告魏明栓负担,超出部分的诉讼费应有原告负担,鉴定费应由被告魏明栓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喜中各项损失91787.02元(含被告魏明栓垫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魏明栓负担3136元。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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