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319号 |
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2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20日生育男孩张某乙。 因双方相识时间不长,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5月份,被告外出,和其他女人同居,对家庭不尽义务,失去联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实: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3、婚生男孩张某乙户口薄,用以证实:小孩的基本情况。4、证人王甲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有外遇,2012年5月外出与一女子同居,原、被告2012年5月分居至今。5、证人王乙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2012年5月和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一直在她那里打工做玉货。6、被告父亲张某丙、母亲杨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5月外出,至今失去联系。 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杨某某的笔录,用以证实:杨某某系被告的母亲,被告现在下落不明。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5、6份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于2012年5月外出后,与原告分居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0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5月份,被告外出,和原告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与其他女子同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景华 审 判 员 唐书镇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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