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三终字第4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会,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明,男,汉族,1966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金会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战营、被上诉人张建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孝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9时30分许,张金会到张建明家东墙电表箱内接电时,张建明说电表箱是自己的,双方因接电发生口角,张金会用电钻头将张建明打伤。张建明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漯河市公安机关经出警处理,认为张金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张金会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纠纷发生后,张金会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张建明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建明受伤后当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门诊费用761.22元,并住院3天(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3日),共花费住院费用1010.84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日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专用票据。2012年6月13日,张建明在漯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左胸和双下肢软组织伤、冠心病,花费门诊费用130元,并住院56天(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8月9日),花费住院费用7299.17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部分日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专用票据,其中2012年6月21日至7月2日、7月5日至10日、7月14日、7月19日、7月24日期间(合计21天)只发生房间费、住院诊查费、空调费、医疗废物处置费、护理费等基础费用日均花费48元以及2012年6月23日的口服用药类费用48.78元、6月27日的口服用药类费用30.86元、7月1日的口服用药类费用23.97元,没有发生其他医疗费用。另有2012年7月3日至4日以及8月9日共3天的日费用清单未提供:2012年7月2日费用清单显示累计费用为2766.77元,7月5日费用清单显示累计费用为2920.77元,可计算出7月3日至4日共花费医疗费154元,平均每日花费77元;8月8日费用清单显示累计费用为7078.7元,8月9日出院时开具的医疗发票显示总费用为7299.17元,可计算出8月8日医疗费为220.47元。2012年6月20日张建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两项检查,花费门诊费用81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张建明及家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称受伤后由妻子徐艳华护理,并提供漯河市源汇区御园茶行2012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称:“兹有徐艳华为金大红袍会所在职员工,月工资总额为1800元,大写壹仟捌佰元整。因爱人被打,请假三个月”。张建明提供的证人徐惠玲称原告开的有旅社和代销店,没有办营业执照,平时还会修理电机,听原告说过其月收入有五六千。经询问,证人称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金会故意伤害张建明的身体,已由漯河市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故法院予以认定,张金会应依法赔偿张建明因该次伤害所受到的损失。张建明称其受伤后由妻子徐艳华护理三个月,徐艳华的月工资1800元,只提供了漯河市源汇区御园茶行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及月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份证明也没有显示徐艳华因请假而扣发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徐艳华因护理原告而导致误工损失,故法院不予认可,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护理费用。张建明称其月收入五六千,只有一名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其他证据,故法院不予认可,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误工损失。张建明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3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此期间所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772.06元(761.22元+1010.84元=1772.06元);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30元);护理费149.55元(18194.8元/年÷365天×3天=149.55元);误工费149.55元(18194.8元/年÷365天×3天=149.55元);以上共计2191.16元。张金会辩称张建明在漯河市中医院治疗的是冠心病与被告造成的人身伤害无关,但张金会在申请鉴定后以无力支付鉴定费用为由撤回鉴定申请,故法院不予认可。张建明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8月9日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其中有18天只发生房间费、住院诊查费、空调费、医疗废物处置费、护理费等基础费用共计864元,没有发生任何医疗费用,该笔864元的医疗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实际进行治疗的住院天数应计算为38天,在此期间所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565.17元(130元+7299.17元-864元=6565.17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1140元);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380元);护理费1894.25元(18194.8元/年÷365天×38天=1894.25元);误工费1894.25元(18194.8元/年÷365天×38天=1894.25元);以上共计11873.67元。张建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810元,提供有医疗机构正规票据,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张金会应支付张建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874.8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下余13874.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金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明13874.83元(已扣除被告张建明支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张金会负担250元,原告张建明承担300元。 张金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6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事后被上诉人张建明在漯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可被上诉人2012年6月13日转院到漯河市中医院治疗的却是冠心病,这项病情的治疗以及各项损失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一审法院认定这部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建明二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虽然一审判决没有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表示认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转院到漯河市中医院仍然是因上诉人殴打被害人所致,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一审中,上诉人曾经申请鉴定冠心病与人身伤害无关,后又撤回申请,说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上诉理由。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建明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各项损失是否应当由张金会负担。 本院认为,张金会将张建明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张金会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金会称张建明到漯河市中医院治疗冠心病以及各项损失不是上诉人行为造成的,不应由其承担,但是张金会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审判决未采信张金会该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张金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金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茹辛 审 判 员 缑兵伟 审 判 员 苏建刚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冬凯(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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