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0150号 |
原告:王国青,男,汉族。 被告:杨国岑,男,汉族。 原告王国青与被告杨国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杨国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杨国岑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青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杨国岑在原告处赊欠翡翠摆件两件(山子一件、葡萄架一件),价值90000元。被告杨国岑当时保证于2013年10月30日付原告40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若到时未付,利息按5‰计算利率。期满被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国岑偿还原告货款90000元及利息。 原告王国青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证书一份,2、证人证言一份,3、录音光盘一份,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杨国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国岑于2012年在原告处购买翡翠摆件两件,价值90000元。被告杨国岑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王国青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2012年在广东四会王国青处赊欠货物价款90000元,保证于2013年10月30日付原告40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若到时未付,利息按5‰计算利率。期满,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王国青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国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青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国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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