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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立冉与被告高玉林、高玉德为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立冉,男。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反诉原告):高玉林,男。 被告:高玉德,男。 被告(反诉原告)高玉林、被告高玉德的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立冉,男。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反诉原告):高玉林,男。

被告:高玉德,男。

被告(反诉原告)高玉林、被告高玉德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孙立冉与被告高玉林、高玉德为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高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高玉德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东方王朝商务酒店”(以下简称“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却长期未能依约给原告办理相关营业证照,不能依约兑现与原房东房屋租金不变承诺,因二被告拖欠房东租金房东两次锁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合同预期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及20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间内,二被告均未能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洽谈协商。故此,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由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11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因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7日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将酒店部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2、2014年3月26日被告高玉德与原告所签订的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实,被告高玉德保证将于2014年4月30日前,把酒店所有营业证件,包括“消防证”在内,办到原告名下,否则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110万元转让费,原告退回对酒店的经营权,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原告与房东的房屋租赁合同仍按被告与原房东签订的“原十年协议”履行;3、被告高玉德所打收条4份,用以证实,被告高玉德收到原告支付转让金4笔,总计110万元,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4、证人王兆信(新房东)收条1份,用以证实,原告被迫向新房东缴纳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期间房租17万元,房屋租金涨了一倍多;5、河南省镇平县公证处公证书2份,用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及20日向二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原告还申请证人王兆信(新房东)出庭作证,该证人当庭作如下陈述:双方争议的房子系证人2013年上半年买的,其对原租房情况不了解;由于二被告拖欠证人2013年以前房租,原告未交2014年房租,证人曾于2014年4月底及5月上旬两次各锁门2天;根据市场情况,2014年5月22日,证人收取原告2014年上半年房租17万元。

二被告辩称,在酒店经营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及被告高玉林,原告起诉被告高玉德没有依据;被告没有将合同约定的相关经营证件更换至原告名下,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经营,并没有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酒店被锁的原因系原告欠房东房租,与被告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高玉林提出了反诉。被告高玉林反诉诉称,被告高玉林将其经营的酒店经营权及全部设施转让给原告的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租金140万元,而原告仅支付110万元,尚欠30万元转让费没有支付,请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转让费30万元。

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7日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同原告举证)1份,用以证实,酒店的实际经营人及转让方为被告高玉林,郭铭轩及被告高玉德均为见证人,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被告高玉林已向原告履行了转让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尚欠被告酒店转让费30万元。2、2010年4月22日房屋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证实,酒店的出租人为王宏(代)、张聚有、王宇,承租人为被告高玉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共计10年,每年租金16万元。3、个体工商户和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实,酒店经营的出资人及实际经营人均为被告高玉林,与被告高玉德无关。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告没有将酒店的经营手续按合同约定办到原告名下,被告拖欠房东租金,致使酒店房门两度被锁,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在房东逼迫之下,原告还被迫缴纳2014年度上半年房租17万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成为必然;原告已按法律规定向二被告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追要30万元转让金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同本诉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了合同双方当事人仅有原告和被告高玉林,被告高玉德不是当事人, 2014年3月26日被告高玉德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转让合同的重大变更,该重大变更没有被告高玉林的授权和同意,补充协议无效等异议,由于该二组证据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公证员的资质等提出了异议,由于该公证书由国家公证机关依法作出,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虽对证人两次锁门原因的证言部分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酒店的原始租赁人系被告高玉德,即与原告签订转租合同的酒店的上手租赁人系被告高玉德;原、被告双方在签订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时,被告高玉林只是在最后才出现,也仅仅是在双方达成的转让合同书上签了他的名字,而被告方直接参与合同洽谈的执行者、决定者及其代表方的签字者均为被告高玉德;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合同向原告收取转让金的亦系被告高玉德;在原告经营酒店出现合同履行困难问题,原告找被告方协商解决时,被告方出面与原告商谈的仍系被告高玉德(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甚至在原告通过公证机关向被告高玉德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被告高玉德对其系酒店主要经营人的身份亦没有表示任何异议。上述事实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高玉德系酒店的主要经营人。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双方争议的酒店系被告高玉德2010年4月26日承租王宏、张聚有、王宇所有的房产,原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共计10年,每年租金16万元;酒店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登记的出资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高玉林;酒店房产,系证人王兆信于2013年上半年买入。

2013年12月27日,在被告高玉德承租该酒店期间,经被告高玉德与原告协商,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酒店部分业务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将正在营业、手续齐全的酒店的经营权及设施等以140万元转让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5万元转让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85万元,剩余4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即被告方给原告办理完营业证件之后支付;2014年1月1日以后,酒店的房租由原告自行负担,合同签订之前,酒店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方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高玉德分别于2013年12月27-31日四次收取原告租金110万元。后由于被告方原因,酒店经营手续一直未能办到原告名下。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高玉德于2014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包括“消防证”在内的所有经营手续办到原告名下,否则被告方退还原告110万元转让费,原告将酒店经营权交还被告;原告在经营酒店业务期间,被告保证房租仍按“原十年协议”执行,即每年支付租金16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由于原、被告拖欠房租,新房东(证人)分别于2014年4月底及5月上旬,两次将酒店各锁门2天。2014年5月19-20日,通过河南省镇平县公证处,原告分别给被告高玉林、高玉德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二被告所签订的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并要求二被告于五日内与原告办理酒店交接事宜,但二被告对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一直未予理睬。经房东一再催促,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新房东缴纳2014年上半年度房租17万元。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的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及2014年3月26日被告高玉德与原告所签订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二被告没有依照约定为原告办理酒店相关经营手续,属违约行为,依法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拖欠酒店房租,未能兑现保证酒店租金仍按“原十年协议”履行的承诺,导致酒店两度被关及原告半年支付了比约定的一年还多的租金,严重损害了原告对实现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目的的信心;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未能将包括“消防证”在内的酒店所有营业证件办到原告名下,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及20日,通过河南省镇平县公证处,向二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原告为二被告指定的合理期间内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二被告对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均未予理睬,故原告可以主张解除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依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付的110万元转让费,原告应当退回对酒店的经营权。综上,原告关于解除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要求二被告返还110万元转让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亦未明示,故利息依法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明确的诉请,且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关于被告高玉德不是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原告对被告高玉德起诉不当,被告高玉德未经被告高玉林授权、同意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等辩称,由于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经营的酒店,其实际租赁人系被告高玉德,代表转让方签订合同及收取酒店转让金者系被告高玉德,在原告经营酒店出现合同履行困难问题,代表被告方出面与原告协商解决仍系被告高玉德(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在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被告高玉德对其系酒店主要经营人的身份亦没有表示异议等,上述事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高玉德系酒店经营权转让的转让人,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关于没有将酒店经营手续办到原告名下,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的辩称,由于该项辩称与双方约定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关于酒店被关,系原告欠缴租金所致与被告无关的辩称,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再拖欠酒店原来租金应属无由;而原告面对新房东涨价一倍多的房租及被告对酒店租金不涨承诺迟迟不予兑现的窘境,原告对缴纳酒店租金所表现出的观望等待行为,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导致酒店被关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的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依法应当解除,故被告高玉林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追要30万元转让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二被告负担;由于被告高玉林的反诉未得到支持,反诉费应由被告高玉林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12月27日原告孙立冉与被告高玉林、高玉德所签订的“东方王朝商务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

二、限被告高玉林、高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立冉“东方王朝商务酒店”合同转让金1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孙立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高玉林、高玉德“东方王朝商务酒店”的经营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高玉林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高玉林、高玉德负担;反诉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高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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