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1228号 |
原告:梁浩,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罗存,女。 被告:李魁阳,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委托代理人:崔林国,系该公司员工。特别受权。 原告梁浩与被告罗存、李魁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存、李魁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浩诉称:2014年5月6日19时30许,被告罗存驾驶豫R3758B号小型轿车,在镇平县校场路方圆酒店门前进入道路时,与沿校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梁浩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梁浩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浩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R3758B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现诉求:1、被告赔偿事故造成原告梁浩损失86315.4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实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和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保限单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害住院治疗和支付医疗费情况。第四组: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于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1000元。第五组: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购房协议、水费、电费票据,幼儿园证明及缴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镇平县城居住、生活、务工及购房的事实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六组:村委会证明及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第七组:修车发票。用于证实原告车损3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梁浩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梁浩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1-6组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只提供发票就证实是车损,应当提供相关部门的定损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不能证实所修理的部位系本次事故造成,故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6日19时30许,被告罗存驾驶被告李魁阳所有的豫R3758B号小型轿车,在镇平县城校场路方圆酒店门前进入道路时,与沿校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梁浩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浩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浩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梁浩受伤后自2014年5月6日至6月8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0146.01元。原告梁浩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梁浩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梁浩系农村户口,于2011年11月20日在镇平县城购房屋一处,在镇平县城居住生活。原告婚后于2007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梁某甲,其子系农村户口,但跟随原告在镇平县城生活。 被告李魁阳所有的豫R3758B号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父亲梁某乙,生于1944年3月17日,系农村户口,原告兄弟三人。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豫R3758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梁浩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0146.01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33天,即29041元/年÷365天×33天×1人=2625.6元。3、误工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按75天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75天=4602.33元。4、营养费为20元/天×33天=6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3天=660元。6、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原告梁浩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梁某乙,生于1944年3月17日,系农村户口,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0年,即5627.73元/年×10年×10% ÷3=1875.91元。 原告儿子梁某甲生于2007年10月13日,原告儿子梁某甲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11年,即14821.98元/年×11年×10%÷2=8152.09元,以上共计54824.06元。7、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78518元。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豫R3758B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罗存、李魁阳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原告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浩各项损失78518元。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925元,原告梁浩负担55元,被告罗存、李魁阳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珂
二 〇 一 四 年 八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李永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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