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民终字第194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连贵,辽宁省抚顺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伟子,男,汉族。 上诉人刘长斌因与被上诉人王红波、原审第三人王伟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长斌的委托代理人李连贵,被上诉人王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伟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第三人王伟子与被告王红波每人出资23万元,以46万元的价格合伙购买长江牌25吨大型专项作业车一台,号牌为豫CC1602,该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王伟子。2009年,第三人王伟子向被告王红波提出退伙,第三人王伟子与被告王红波协商将该车作价38万元,被告王红波付给第三人王伟子19万元,第三人王伟子退出合伙,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登记车主仍是第三人王伟子。2011年原告与被告王红波协商以3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原告于2011年3月7日支付被告王红波购车款19万元,被告王红波将该车交付原告。现原告诉讼来院,以被告王红波不是车辆所有人,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9万元,并承担损失;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豫CC1602号车虽然登记车主为第三人王伟子,但在第三人王伟子退伙后,被告王红波作为豫CC1602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对该车作出处分。原告与被告王红波达成口头协议以38万元购买豫CC1602号车,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红波支付一半车款19万元,被告王红波已将豫CC1602号车交付给原告,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红波约定由被告王红波负责到车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王红波已经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主合同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属于附随义务,对于附随义务的违约不是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9万元并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红波辩称其和原告是合伙关系,豫CC1602号车属于其与原告合伙购买,共同经营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长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刘长斌承担。 刘长斌上诉称:上诉人2011年从被上诉人手中购买吊车一台,定价19万元,购车时被上诉人承诺能够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收到后,上诉人多次催促但始终无法过户,后经了解,该车车主为第三人,被上诉人涉嫌欺诈,至今三年时间,该车未能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使上诉人无法使用该车,应当认定为该车未交付,所有权未转移,因此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9万元;2、上诉人返还吊车;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王洪波辩称:尽管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是我方在一审没有提起反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我方给对方打了条子,收到购车款19万元,是一半的车款,说明了双方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单纯的买卖关系,现在对方强行霸占车辆,收益归对方独占。如果对方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应当将车辆变卖,由双方平分。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案涉号牌为豫CC1602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王伟子。刘长斌与王红波协商以3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并于2011年3月7日支付王红波购车款19万元,王红波将该车交付刘长斌,因车辆过户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在原审审理中,王伟子答辩称与王红波已解除合伙,该车辆已作价归王红波,故王红波对该车辆已享有实际处分权。刘长斌与王红波协商购买车辆,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确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长斌在本院庭审中已认可该车辆在与王红波买卖关系确立后已实际交付,刘长斌已实际控制该车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机动车辆管理办法,机动车辆的相关手续必须随车辆一并交付,本院二审庭审已查明,该涉案车辆已由刘长斌于2012年开到东北,且刘长斌系专业车辆驾驶与营运人员,对车辆手续的纠纷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明知,刘长斌上诉称买卖后才了解车辆的所有人非王红波而是系王伟子,与事实不符,故对刘长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红波在答辩时提到的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观点,因其未提出上诉,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长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100元,由刘长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赵国欣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笑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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