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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建红因与被上诉人刘亮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亮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煜新,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亮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煜新,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建红因与被上诉人刘亮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红的委托代理人胡子勇、被上诉人刘亮亮的委托代理人郭煜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亮亮与韩博原系新乡监狱家属院11号楼3单元5楼东户房屋的租赁户。刘亮亮于2012年3月11日在此租赁居住,韩博与房主刘忠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租赁时间从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半年租金2200元。承租人已交一个季度的租金1100元。由于该楼房顶出现漏水情况,经该楼房物业部门与李建红协商一致,由李建红承建该楼房防水施工工程。李建红电话联系到老乡郭留,安排其负责将该楼顶的废暖气管割掉,工钱是每人每天100元,中午餐费报销。郭留在新中大道劳务市场找了两个工人,三人均没有电焊证和动火证。郭留在切割管道过程中,掉下焊渣引起刘亮亮房屋的室内沙发上的蚊帐起火,造成刘亮亮租赁的房屋内墙壁、房顶、地板等物品损坏及刘亮亮部分物品被烧坏。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留行政拘留十三天。原审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依刘亮亮申请委托河南天佑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刘亮亮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6月6日作出豫天评字(2014)第0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评估基准日委估资产价值为14160元”,评估费2000元。同时做出补充意见书,结论是:“我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豫天评字(2014)第032号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北站陶瓷厂11号楼3单元5楼东户房屋失火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其中对刘亮亮所申报的部分资产(具体如下),由于仅发现残痕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认定,所以并未将这些资产评估明细表列明,现将其进行补充说明:1、本科毕业证、2、本科学位证、3、四级英语证、4、Adobe视音频设计师证、5、AdobeAE证、UI证、Pre证、PS证、6、河南省大学生第五届挑战杯总决赛鼓励奖证书、7、光盘(多年积攒视音频资料)、8、钱包(现金2100元、多张银行卡、身份证)、9、书籍资料。备注:仅剩残痕无法鉴定其价值”。

原审认为,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李建红要求追加郭留为被告,刘亮亮不同意,原审法院不予追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李建红联系到老乡郭留让其负责将该楼顶的废暖气管道用气割割掉,工钱是每人每天100元,中午餐费报销的事实,足以认定郭留是李建红雇佣的劳务人员,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郭留属于从事劳务活动中,过失造成刘亮亮因房屋失火的财产损失。郭留的过失行为对刘亮亮构成侵权。郭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李建红承担赔偿责任。刘亮亮要求李建红赔偿因失火造成的财产损失14160元,评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亮亮要求李建红赔偿其补办毕业证、学位证、河南省大学生第五届挑战杯总决赛鼓励奖证书、数码视频设计师证、英语四级证、身份证、银行卡等费用20000元,刘亮亮于2014年6月11日书面申请对该项诉讼请求撤诉,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建红辩称:郭留并非是李建红的工人,本案与李建红无关,刘亮亮对李建红的起诉应予驳回,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李建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亮亮因房屋失火造成的损失1416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61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李建红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建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新乡监狱是郭留的雇主,李建红与郭留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李建红与案涉火灾的发生没有关联;原审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鉴定结论认定刘亮亮的损失不当;本案应当追加新乡监狱、郭留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忠涛对李建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亮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建红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受新乡监狱委托联系郭留干案涉切割工程的,郭留是直接受新乡监狱雇佣的”,故原审依据案涉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对郭留、李建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李建红与郭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李建红上诉称新乡监狱是郭留的雇主,李建红与郭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追加新乡监狱、郭留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李建红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天佑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天评字(2014)第0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审法院对豫天评字(2014)第0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并依据该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刘亮亮的损失均无不当,李建红称原审依据豫天评字(2014)第0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刘亮亮的损失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上诉人李建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克洋

                                                 审  判  员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袁小川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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