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民初字第1937号 |
原告:许艳玲,女。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男。 被告:谢启伟,男。 原告许艳玲诉被告王永、谢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王永、谢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艳玲诉称:2013年7月被告王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到期不还被告王永所有的天宇灯饰门市自动归原告所有,并有被告谢启伟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永辩称:借款属实。我只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以后慢慢还。 被告谢启伟辩称:担保属实,但钱我没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王永向原告许艳玲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许艳玲出具借据,约定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口头约定月息5分,由谢启伟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许艳玲遂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艳玲与被告王永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许艳玲向被告王永支付了借款,被告王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谢启伟作为保证人,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启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追偿。原告许艳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利率及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艳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谢启伟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王永、谢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秀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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