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汴民申字第91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振兴,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相剑,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帅,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田家炳实验中学,地址: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李华伟,校长。 再审申请人徐振兴因与被申请人相剑、马帅及开封市田家炳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汴民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振兴申请再审称:一、将金磊、杨帅的补偿作为相剑、马帅的赔偿是错误的判决;二、5200元是向陈斌岭个人借款,不是实验中学的赔偿款;三、我们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是不高的、合理的。 本院认为:1、一、二审法院认为相剑、马帅、金磊、杨帅实施的是共同伤害,四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金磊、杨帅的赔偿已足额弥补了徐振兴的损失,裁决不支持徐振兴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2、徐振兴称5200元不是实验中学的赔偿款,而是借陈斌岭个人的私款。没有证据证明,相反,陈斌岭是实验中学的副校长,代表实验中学向徐振兴支付5200元治疗费是有证据证明的;3、一、二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对徐振兴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徐振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振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建庄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石松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海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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