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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应荣与李智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应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明权,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永(又名李智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汉族。 上诉人方应荣因与被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应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明权,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永(又名李智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汉族。

上诉人方应荣因与被上诉人李智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应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明权,被上诉人李智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7时22分许,被告李智永驾驶未经年审的豫C-WV395号二轮摩托车沿凯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城大道路口处时,遇方应荣骑电动三轮车违反车道信号灯指示由西往北左转弯行驶至该处,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方应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应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智永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等伤,住院治疗14天,于同年3月2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9820.66元(李智永垫付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误工费3999.56元[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修养6个月到1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180天+14天)],护理费1946.88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14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140元。另查明:豫C-WV395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智永的豫C-WV395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智永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仅提交医院证明和租房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较为合理;要求的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不能真实反映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予以酌定;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不足以造成精神损害,且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智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应荣医疗费198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3999.56元、护理费1946.88元、交通费140元的30%,即7340.13元(已扣除被告李智永垫付的600元)。二、驳回原告方应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原告方应荣承担810元,被告李智永承担1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方应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的具体诉讼请求。1、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李智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赔偿抚慰金共计80956.1元中显然包含了被上诉人李智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和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2、在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详细向承办法官及民庭庭长解释诉求中医疗费用、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计算的过程,并由上诉人提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清单予以佐证;3、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法律意见书一份,在法律意见书中再次明确:“现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处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和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二、一审法院在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洛阳市从事十多年装修工作且手艺精湛,只因行业特点及承包工程时的雇主具有不特定性,而无法提供详细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清单,但有最近三年的租房合同予以佐证证实上诉人一直在洛阳市工作、生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受诉地洛阳市建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三、一审法院认定李智永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的认定上诉人无任何异议,但上诉人方应荣作为非机动车一方与被上诉人李智永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过错原则,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较为适宜。四、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方应荣承担诉讼810元的诉讼费,李智永承担100元错误。一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被一审法院遗漏外,其他的请求均得到支持,不属于部分胜诉或者部分败诉,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智永答辩称:根据现场的勘察、双方的陈述,被上诉人认为交警队的处理是合理的,应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赔偿要求,被上诉人认为是不合理的,有讹诈现象。对于诉讼费,应该完全由上诉人承担。而对于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应该出示医疗费票据的原件。此次事故中,是两车相撞,因此应该是直接的损害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即方应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智永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分配双方的责任并划分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在城市居住并从事装修工作,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或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在其未能提供以上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亦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认定赔偿金额部分不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李智永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方应荣损失为医疗费19820.66元(李智永垫付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3999.56元,护理费1946.88元,交通费1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共计20380.66元,李智永应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剩余10380.66元由李智永承担30%赔偿责任,即3114.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共计6086.44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李智永全部负担,据此,李智永应负担各项赔偿共计19200.6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部分还应支付18600.6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智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应荣各项损失共计18600.64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方应荣负担710元,李智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方应荣负担600元,李智永负担144元(已缴部分不退,可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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