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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廖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城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孙某甲,女,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乙,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廖某乙为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城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孙某甲,女,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乙,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廖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文化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且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的身心受到严重的摧残。我曾于2013年1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时至今日,我们夫妻关系没有丝毫好转。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廖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野县城书院后区的房产一处及室内家具、家电若干)。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城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3、照片1张,证实原、被告生活期间,原告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4、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的事实。

被告廖某乙辩称,我们的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刘某丁的证言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基金7100元事实。2、收条1份,证实孟友贤、张峰收到被告母亲刘秀荣购房款272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称不属实,且不能反映原告遭受家庭暴力。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称房子是其父母买的,协议上是被告签的自己的名字,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属实。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上没有被告的签名,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购买基金属实,但自己并没有将钱取走,该款还在被告的舅舅刘某丁处。本院认为,刘某丁的证言只证实了原、被告购买7100元基金的事实,没有证实原告已将该7100元取走,且原、被告均认可购买了7100元基金,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购房协议上是原告签的自己的名字,是原、被告出的钱,与被告母亲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了孟友贤、张峰收到刘秀荣购房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丙。婚后共同购置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盼盼空调及太阳能各一台,沙发一套(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电脑、足部按摩器、饮水机、创维55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电动车一辆(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2011年7月26日购买基金7100元。2010年6月,以原告名义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孟友贤位于新野县书院后区房产一处,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但收款条上显示是被告母亲刘秀荣的名字,内容为:“收条  今收到刘秀荣购房款272000元(贰拾柒万贰仟元整)  孟友贤 张峰 2010.6.23号”。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2年8月份离家外出独自生活。后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撤诉。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经征询小孩廖某丙的意见,廖某丙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而撤诉。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女儿廖某丙选择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廖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创维55寸液晶电视、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电脑、足部按摩器、饮水机各一台及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盼盼空调及太阳能各一台、沙发一套、基金7100元,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房产,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

二、女儿廖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小孩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三、创维55寸液晶电视、电脑、足部按摩器、饮水机各一台、电动车一辆(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各一台,归原告所有;盼盼空调及太阳能各一台、沙发一套、基金7100元,归被告所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洗衣机、电冰箱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审  判  员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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