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4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为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翠翠,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青龙,男。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为民因与被上诉人李小粉、宋翠翠、宋青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为民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纪文系李小粉的丈夫,宋翠翠、宋青龙系宋纪文、李小粉的子女。宋纪文原在大辛庄信用社工作,工作期间为张为民在2002年4月3日在大辛庄信用社的贷款垫资付利息5865.36元。2012年2月26日,张为民给宋纪文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 宋纪文给我垫付利息5865.36元 大写伍仟捌百陆拾元叁角陆分(至07.12.31) 张为民2012.2.26”。宋纪文于2012年10月去世,宋纪文为张纪民垫付的利息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宋纪文为张为民垫付利息,张为民也认可宋纪文为其垫付了利息,并且张为民出具有证明,张为民理应归还宋纪文为其垫付的利息,拒不归还,造成纠纷应当负全部民事责任。张为民抗辩:1、给宋纪文打的不是债权条,不具备债权资格;2、给宋纪文出具这张条是在宋纪文犯错误的情况下出具的,以减轻其错误;3、认可给宋纪文出具的证明条,宋纪文给其垫付利息也认可;4、宋纪文在2012年5月份去其家中要这笔钱,当时已全部付清,因为认为出具的是证明条不是债权条,所以没有抽回,对方以此作为起诉依据不成立。原审认为,张为民给宋纪文出具的虽然是证明条,但张为民认可宋纪文为其垫付了利息,张为民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宋纪文为其垫付的利息归还给宋纪文,对张为民的抗辩不予采信。宋纪文已经去世,李小粉等人作为宋纪文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权利,故对李小粉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张为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小粉、宋翠翠、宋青龙支付为其垫付的利息5865.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为民负担。 张为民上诉称,从未让宋纪文垫付利息,宋纪文称工作组正在调查,要求先写个证明条,等以后找到利息清单后再给钱,李小粉起诉,李小粉应拿出利息清单,证明条是欺骗所得,不是债权凭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小粉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为民亲笔出具证明条据载明宋纪文生前代替其偿还有金融机构贷款利息5865.36元,该事实清楚。张为民称该条据是欺骗所得,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相应撤销诉讼。故李小粉等人可以将该证明条据可以作为债权凭证向张为民主张权利。宋纪文在法律上没有义务为张为民偿还利息,张为民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宋纪文受到损失。作为宋纪文的近亲属李小粉等人有权向张为民主张偿还。张为民的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艳利 审 判 员 周云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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