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5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夕龙,男。 委托代理人魏培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文福,男。 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培斌,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合枝。 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培斌,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咸桂云,女,系秦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咸桂云,女,系秦某乙之母。 原审被告孔玉华,男。 委托代理人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夕龙因与被上诉人秦文福、范合枝、秦某甲、秦某乙、原审被告孔玉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秦文福、范合枝夫妇之子秦琪系秦某甲、秦某乙之父。2012年12月13日中午,秦琪驾车和秦夕龙、孔玉华去为秦夕龙办事,中午三人共同吃饭饮酒,酒后由秦琪驾车三人一同进城去玩,途中行至卫辉市安都乡北关村村口撞树发生车祸,秦琪当场死亡。事发后,秦夕龙、孔玉华分别补偿死者亲属5000元、3000元钱。另查明:秦琪及一子一女系农村居民,秦琪1978年10月15日出生,女秦某甲2006年1月12日出生,子秦某乙2008年6月19日出生。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秦文福等四人要求秦夕龙、孔玉华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自愿扣减秦夕龙、孔玉华已共同给付的8000元钱。 原审认为:本案中,秦琪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违反法律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身亡,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共饮行为是共饮者之间共同组织的群体性活动,共饮人之间负有互相照顾、提醒注意等安全保障义务。 秦夕龙、孔玉华明知秦琪酒后驾车有安全隐患,但未给予有效提醒、阻拦,并共同驾车去玩,对秦琪酒后事故死亡存在过失,应负次要责任。秦夕龙辩称已尽提醒义务,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秦文福等四人的损失: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秦某甲生活费计算为5032.14元/年÷12月×133月÷2=27886.78元,被扶养人秦某乙生活费计算为5032.14元/年÷12月×162月÷2=33967.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854.13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525.25元/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2504.43元。对于秦文福等四人其它要求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过错责任划分,秦夕龙、孔玉华应当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73251.33元。秦夕龙、孔玉华已支付秦文福等四人8000元费用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扣除。原审判决:一、秦夕龙、孔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秦文福等四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251.33元(已扣减秦夕龙、孔玉华支付秦文福等四人8000元的费用);二、秦夕龙、孔玉华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秦文福、范合枝、秦某甲、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秦文福等四人承担2576元,秦夕龙、孔玉华承担1104元。 秦夕龙上诉称:秦夕龙在秦琪酒后驾车死亡的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已尽到提醒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抢救,秦琪应承担全部损害后果,秦夕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令秦夕龙承担30%的责任不当,另原审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秦文福等四人对秦夕龙的诉讼请求。 秦文福、范合枝答辩称:秦夕龙没有尽到提醒和劝阻义务,秦夕龙该项上诉与事实不符;为息事宁人起见,秦文福等没有上诉,原审判决秦夕龙与孔玉华承担30%的责任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原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的,不应该乘以责任承担比例30%,原审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正确。 孔玉华答辩称:赞成秦夕龙上诉意见,但孔玉华不应该承担责任。 秦某甲、秦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秦夕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秦琪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对自身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秦夕龙、孔玉华因先前与秦琪存在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而对秦琪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有劝诫的作为义务,秦夕龙、孔玉华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该项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与秦琪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秦夕龙、孔玉华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原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的,不应该再乘以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系数30%,故原审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上诉人秦夕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审 判 员 温双双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琳
|
上一篇:李国跃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