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豫法刑执字第00890号 |
罪犯李国跃,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临颍县人,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许中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日至8月5日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国跃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国跃与被害人岳某某系同性恋关系,被告人李国跃提出分手,岳某某不同意,被告人李国跃随产生投毒杀人恶念。2010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国跃趁和岳某某一起到许昌县将官池镇“金泰莱”浴池11号房间洗澡之机,将事先放入农药“克百威”的一瓶营养快线交给岳某某喝,致岳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国跃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罪犯李国跃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系患病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受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残鉴定表、患病罪犯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跃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国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三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杰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徐朝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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