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雒金瑞与李建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2001号 原告雒金瑞,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2001号

原告雒金瑞,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占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辩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建波,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勤,男,1965年5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辩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雒金瑞与被告李建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金瑞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李建波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勤,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雒金瑞诉称:2013年8月26日21时50分许,原告雒金瑞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气象局路口时,与被告李建波驾驶的豫FLB020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雒金瑞各项损失共计167 9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建波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雒金瑞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 9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雒金瑞提交的证据有:

1、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李建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李建波;

3、肇事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

4、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

5、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

6、病例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

7、陪护证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

8、医疗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3 196.61元;

9、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被评定为IX级伤残;

10、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11、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12、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原告父母基本情况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

原告雒金瑞另陈述赔偿项目:医疗费13 196.61元,误工费3920元,护理费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1 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 811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7 942.15元,原告仅主张167 9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雒金瑞提交的证据1、2、3、4、5、12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入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对证据7有异议,其病例中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没有明确记载需二人护理,应以1人护理为宜;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应按照医保标准对原告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项目进行审核,对原告在鹤壁市中医院及其他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应重新鉴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证据11交通费有异议,请法院酌定。

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另对原告雒金瑞的赔偿项目陈述称:1、护理费,认为护理人数过多,应以1人为宜;2、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核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核算;6、财产损失过高,应按照事故照片依法核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建波对原告雒金瑞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正确;对证据2、3、5、12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不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入院时间与受伤时间不一致,病历上显示原告有精神病史;对证据7有异议,应以1人护理为宜;对证据8有异议,应以鹤壁市中医院治疗的票据为准,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同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意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予承担;对证据11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李建波另对原告雒金瑞的赔偿项目陈述称:1、误工费,认为原告有精神病史且无固定职业,不予认可;2、护理费应以1人计算;3、对营养费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5、伤残赔偿金,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应重新鉴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精神损害;7、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有精神病史,没有劳动能力,不予认可;8、对电动车损失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李建波提交鹤壁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原告父亲雒志田收据1份、鹤壁市中医院预交费票据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277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被告李建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雒金瑞对被告李建波提交的3张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并未主张该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父亲雒志田出具的收据及鹤壁市中医院的预交费票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雒金瑞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辆归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8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建波提交鹤壁市中医院的3张医疗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父亲雒志田收据及鹤壁市中医院预交费票据各1份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建波驾驶豫FLB020牌号轿车沿兴鹤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雒金瑞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雒金瑞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雒金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告李建波为原告雒金瑞垫付2774元,原告诉请不包括被告李建波垫付的鹤壁中医院的3张医疗费票据2174元。2014年3月27日,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雒金瑞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IX级伤残;其他情况不构成伤残。肇事车辆豫FLB020牌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雒金瑞,1982年11月9日出生;其父亲雒志田,1953年3月31日出生;其母亲王培兰,1954年11月5日出生,三人均为居民家庭户口。雒志田、王培兰共有子女二人名为雒金瑞、雒金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建波驾驶豫FLB020牌号轿车沿兴鹤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雒金瑞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雒金瑞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雒金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雒金瑞的损失:1、医疗费13 196.6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92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结合原告户籍,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562.4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人护理为宜,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 041元/年计算,应为29 041元/年÷365天×40天×1人=3182.5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22 398.03元/年×20年×20%=89 592.12元,原告诉请81 7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8、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400元为宜;9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父亲雒志田、母亲王培兰户籍性质及基本情况,原告诉请母亲王培兰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雒志田的抚养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 821.98元/年计算,应为14 821.98元/年×19年×20%÷2人=27 135.76元,原告诉请24 7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4 786.1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LB020牌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雒金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 796.61元,该部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 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4796.61元,应由被告李建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57.63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雒金瑞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9 989.58元,该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 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9989.58元,应由被告李建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992.71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 000元,被告李建波应赔偿原告10 350.34元,因被告李建波为原告垫付600元,故被告李建波应再赔偿原告9750.34元。关于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李建波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原告雒金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雒金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 000元;

二、被告李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雒金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50.34元;

三、驳回原告雒金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原告雒金瑞负担831元,被告李建波负担213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614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雒金瑞负担159元,被告李建波负担41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屈  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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