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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来标与姬彦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566号 原审原告赵来标,男。 原审被告姬彦兴,男。 原告赵来标与被告姬彦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本案依法再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566号

原审原告赵来标,男。

原审被告姬彦兴,男。

原告赵来标与被告姬彦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本案依法再审,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湖民监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赵来标,原审被告姬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来标诉称:2006年3月份,我与被告姬彦兴经过协商,签订协议,姬彦兴自愿将该单位集资房一套转让给我,并签订了协议。我按照协议交付给姬彦兴部分房款,后姬彦兴看房价上涨,意欲反悔,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姬彦兴履行协议,将房屋交付于我,并且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被告姬彦兴辩称:我和赵来标是朋友关系,我们根本就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我和赵来标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时为了对付他人打官司而形成的。由于我被李玉芹诈骗几十万,赵来标指使我把房子给他,由他卖掉把钱给我,(2008)湖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不是真的。我把房子转让给他后,让他卖房子,他不卖。我的意见是房子涨价了,把房子卖了,钱给我,我收其他人的钱都可以还了。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姬彦兴自愿将其单位在开发区新建的集资房一套转让给原告赵来标,集资房款全部由原告赵来标承担。被告姬彦兴保证原告赵来标享有所得房产100%的产权。被告姬彦兴为原告赵来标提供房产证,并协助原告赵来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赵来标承担。

原审调解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赵来标以被告姬彦兴之名购买被告单位位于五源路正和小区6号楼1单元3楼东户全额集资房一套(129平方米)及车库,费用由原告自理;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分别限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时支付1万元,房产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后10日内支付2万元。

2、被告应在单位统一组织办理房产手续后,及时协助原告将房产手续办至原告名下,费用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来标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3月16日,姬彦兴和赵来标签订房产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平等协商,姬彦兴自愿将其单位在五原路正和小区新建的集资房一套转让给赵来标(以姬彦兴名义为赵来标集资一套住房),集资房款(平均价1080元/平方)全部由赵来标承担。姬彦兴保证赵来标享有所得房产具有法律意义上的100%产权。姬彦兴为赵来标提供房产证,并协助赵来标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赵来标承担。待姬彦兴把房产过户到赵来标名下时,赵来标一次性付给姬彦兴10000元转让金。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如若反悔,违约方向对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

该套房屋姬彦兴共给单位交房款176751.09元。赵来标于2006年3月20日付给姬彦兴集资房款50000元及利息550元;2006年4月8日付款100000元;2008年10月3日付款26751元;2010年5月26日付转让费5000元;共计付款182301元。以上款项姬彦兴给赵来标出具了收条。

2006年11月27日,姬彦兴(甲方)与韩志军(乙方)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协议,内容为:1、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甲方自愿将其单位分配给其本人在五源路正和小区新建的(中套)集资房一套原价转让给乙方(即以甲方的名誉为乙方集资一套住房),集资房款全部由乙方交给甲方转交甲方单位。2、甲方保证乙方所得的该套住房具有法律意义上的100%产权。甲方为乙方提供房产证和土地证,并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需一次性付给甲方贰万元基础设施配套费,于2006年12月底前给付。4、乙方遵照甲方单位集资房款的交款规定及时缴纳集资房款(甲方已于2006年11月27日前向宣传部缴纳房款170000元整,乙方于2006年11月27日已经支付给甲方12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06年11月29日前交给甲方)。5、违约责任。若甲方后悔或将此房转让第三方,则甲方应将乙方所交房款全部退还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若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本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甲、乙双方和见证人签字。2006年12月份,姬彦兴收取韩志军房款170000元。

2007年1月25日,姬彦兴(甲方)与乔立新(乙方)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协议,内容为:1、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甲方愿将本人购单位的房产一套(系五原路正和小区兴建的集资房一套,建筑面积129.498平方米,并包括附属车库等),转让给乙方。2、甲方保证乙方受让得到的该套住房具有法律意义上的100%产权。甲方须及时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登记手续,登记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须在此协议生效时一次性付给甲方原已交120000元(即2005年7月18日所交的50000元,2006年4月10日所交的70000元)房款和缴付银行的利息5000元,其余款额由乙方根据建造单位所核算确定的房款数额直接交付。4、此套房屋的转让费为40000元。乙方须在此协议生效时付给甲方20000元,余下20000元在得到房屋钥匙时交付给甲方。5、自本协议签定生效之日,乙方已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甲方无权再对该房户作任何处置。6、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责任外,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协议签订当日,乔立新支付姬彦兴房款145000元,2007年3月12日,又交房款30000元。

该套房屋一直由赵来标实际占有使用,姬彦兴收取韩志军和乔立新房款后,将韩志军的房款退还,退还了乔立新部分房款。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一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赵来标和原审被告姬彦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赵来标支付了房款,姬彦兴将房屋交付赵来标,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姬彦兴的辩称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姬彦兴和韩志军、乔立新签订的转让合同晚于和赵来标签订的转让合同,该套房屋应确认归赵来标所有。该套房屋一直由赵来标实际占有使用,姬彦兴收取韩志军和乔立新房款后,应予退还。(2008)湖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是原审原告赵来标和原审被告姬彦兴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军 亚

                                               审  判  员  何 江 波

                                               审  判  员  孙 卫 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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