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4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和,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万和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万和和被上诉人振源公司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万和在振源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张万和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10月15日先后在振源公司处借款22次,共计87638元。至今分文未还。 原审认为:本案张万和向振源公司出具了借条,庭审中张万和也认可,振源公司、张万和双方形成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振源公司主张张万和按借条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振源公司要求利息的期限依法应从振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张万和提交的证据载明单位名称与振源公司名称不一致,不是同一法律主体,不能证明张万和的答辩主张,张万和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张万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偿还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7638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张万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张万和承担(为便于结算,振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张万和上诉称,其是振源公司员工,从公司借款是为了公司销售工作,是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张万和借款后为振源公司的利益已将借款支出,支出后取得的票据经振源公司核准已报销,折抵了借款,目前扔有未报销的票据,双方需要进一步核对,振源公司否认还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张万和欠振源公司的借款为33622.5元。 振源公司辩称,张万和从其公司处借款系个人普通民事行为,原审法院按照普通债务案件受理并无不当;借款共计87638元,对方所称的报销54015.5元在振源公司处报销;报销钱款与振源公司不是同一法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张万和提供的证据有:1、振源公司、河南省振源有限公司产品手册一份;2、振源公司总结表彰大会复印件一份;3、河南省振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介绍打印件一份;4、电子邮箱收件页面复印件一份和河南省振源科技有限公司空白买卖合同三份;5、2012年1月8日借据一份,签字人张华(张华是公司总经理);6、转账交易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振源公司与河南省振源科技有限公司有一定关系,不是一个法人代表,是一个财务科;王洛朋是罗伟的员工。 振源公司认为,上诉人的证据均是在一审期间或一审之后,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振源公司与河南省振源科技有限公司系两公司,联合印制产品手册是因为之前有过关联,后来分开了,财务独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张万和向振源公司借款,有相应借据予以证明,双方应当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作为普通民事案件进行受理并依法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张万和作为借款人依约定应当承担相应偿还义务,其提供的河南省振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证据材料从提交时间上看,并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新的证据,且从根本上也不能否定本案中的振源公司与河南省振源科技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的客观事实,故其主张抵销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万和如与河南省振源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纠纷的,可以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张万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艳利 审 判 员 周云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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