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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卢昌与郭红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568号 原告周卢昌,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冬,男。 被告郭红泽,男。 委托代理人苏秋霞,女,系其妻子。 原告周卢昌与被告郭红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568号

原告周卢昌,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冬,男。

被告郭红泽,男。

委托代理人苏秋霞,女,系其妻子。

原告周卢昌与被告郭红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周卢昌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了(2010)三民终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卢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冬及被告郭红泽的委托代理人苏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卢昌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共同投资贷购“大

宇220型”挖掘机一台进行合伙经营。2009年经原告联系,将

该车出租给张汝忠,双方签订了“梨园水电站设备租赁合同”,

其中约定:该车在云南省丽江市梨园水电站进行土石方挖装平整

施工任务,租赁期暂定为10个月,每月租赁费为36000元;合

同未到期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退场,否则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

元。2009年6月4日,挖掘机在工地上正常施工时,被湖滨区

人民法院下达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将该车扣押。经了解,挖掘

机是被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被法院扣押。因挖掘机被扣

押,致使己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000元。

被告郭红泽辩称,原告所谓的租赁合同实质上是一个无效合

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的基本条件是建筑单

位要具有建筑资质证,而该合同的承租方张汝忠作为一个自然

人,不可能具有这样的资质,故这个租赁合同应是一个无效的合

同。再说原告与张汝忠所签订的合同,除了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时

间外,没有双方签字生效的时间,也就是说该合同只是双方一个

意向,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损失和违约金。

综上,原告所谓的损失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

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周卢昌和被告郭红泽开始合伙,2005年8月,双方合伙购买“大宇220型”挖掘机一台进行经营。200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周卢昌伙同郭红泽于2005年8月分别各自投资15万元人民币,共计30万元人民币,贷购大宇220型挖掘机一台,价值78万元人民币。于2006年前已清还给厂商人民币48万元,其它各项费用均同时结算完毕。现在该机况良好且正在承担工程任务。经双方协议商定:利用该挖掘机继续从事土石方施工作业。每月该机发生的盈利二人均分,每月清理完成工程量的结算、费用支付及保证机械和人身安全等事宜,由郭红泽先生办理,至于该机的运营全过程中的决策事宜,均需经双方共同商议而定。”该协议签订后,该挖掘机实际交由郭红泽进行经营。郭红泽在经营期间,自己管理账目,周卢昌没有参与账目管理。郭红泽在负责经营期间,其依据自己管理账目的利润,向周卢昌支付合伙利润151000元。到2008年12月26日,经双方同意,该挖掘机交由周卢昌到云南昆明大理“功果桥”工地施工进行经营。周卢昌在经营期问也是自己单方管理经营账目。2009年4月12日,周卢昌将该挖掘机运至云南丽江梨园水电站工地施工进行经营。郭红泽认为周卢昌在没有向其支付合伙利润以及未经其知情的情况下,将合伙财产挖掘机私自转移其他工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起诉周卢昌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挖掘机),返还原告100000元费额,支付合伙利润45000元。

本院受理后,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将挖掘机扣押。周卢昌提出反诉,要求郭红泽提供2006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26日合伙期间经营的所有账目,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支付合伙利润450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郭红泽的诉讼请求和周卢昌的反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该案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周卢昌认为给其造成损失,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8000元。

周卢昌为证明其具体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周卢昌、王小冬与张汝忠所签订的梨园水电站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第三条第7项内容为:“乙方在施工期间,合同未到期,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退场,否则,支付合同违约金伍万元整,做为甲方的误工补偿,工程款不予结算等内容。”以及2009年7月8日,张汝忠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小冬工程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等相关证据,郭红泽对此不予认可。

2010年6月,周卢昌认为挖掘机停放时间长,车辆自身损坏,恢复运营需要大量花费为由,单方将挖掘机以140000元的价格卖掉。目前双方仍处于合伙状态,双方之间的账目没有清算,没有协商散伙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周卢昌和被告郭红泽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购买挖掘机进行合伙经营,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合伙关系存在。双方在合伙经营挖掘机过程中发生矛盾后,郭红泽起诉周卢昌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返还原告费额,支付合伙利润。本院审理后,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将挖掘机扣押。周卢昌提出反诉,要求郭红泽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支付其合伙利润。针对双方的纠纷,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由于采取诉讼保全,扣押挖掘机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现仍然处于合伙状态,合伙账目没有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卢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周卢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军 亚

                                               审  判  员  何 江 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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