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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甫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皇甫某某,女,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皇甫尚炯,男,汉族,1954年2月3日出生,住获嘉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男,汉族,1987年12月14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获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皇甫某某,女,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皇甫尚炯,男,汉族,1954年2月3日出生,住获嘉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男,汉族,1987年12月14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获嘉县。

原告皇甫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尚炯、皇甫成伟,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闹,使得双方之间仅有的一点感情也慢慢破裂。综上,为使原、被告双方都能正常生活、安心工作,同时也为使孩子能够不要再生活在双方的吵闹、分裂之中,减少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家硕、曹宇轩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获民初字第764号卷宗庭审笔录4页、财产勘验笔录1页、民事判决书2页。

经庭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庭审及本案有效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1年2月份,原告皇甫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南务村曹立远介绍认识并定亲,2004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曹某某,2007年9月26日生育次子曹某某,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居住生活。2013年2月26日,原告因提出与被告离婚遭拒而离家住娘家,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24日,本院依(2013)获民初字第764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原告到南方打工。2014年2月2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某、曹某某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原告皇甫某某的婚带财产有:五羊本田125红色摩托车一辆(被告出钱购买),五羊自行车一辆,被子八条,毛毯两条,床罩、床单各两条,以上财产均现存被告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添置的财产有砖十万块、格力分体式空调一台、受益人为被告曹某某的5000元保险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三年左右才登记结婚,表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长,了解充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均是男孩),双方应当和睦相处,相互理解包容,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建立幸福美满家庭。双方婚后在生活过程中因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遭拒,2013年2月26日回娘家居住,2013年5月28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2014年2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分居时间不足二年,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起诉离婚,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皇甫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皇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利    

                                审 判 员 高素兰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 书记员 孙梦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