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1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海燕,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银,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委强汲,男,系委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常明月,女,系委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广东,男。 上诉人田海燕、高永银因与被上诉人委某某、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孙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4日13时许,田海燕驾驶属于被告田海燕、高永银实际共同所有的豫PM877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委小明、刘治枝、委某某在308省道72KM+200m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车爆胎,致使豫PM877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委小明、刘治枝、委某某受伤,豫PM8779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海燕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委某某无责任。委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210元。2013年8月14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371中心医院,2013年10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8151.80元,委某某住院共4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委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71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在新乡市医药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白蛋白3次共3支,花费870元,在河南隆祥药业有限公司正泰大药房购买白蛋白2次共4支,花费1120元,在芭芭多芦荟专卖处购买芦荟修复凝胶1支,花费68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到淇县人民医院进行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2013年12月1日出院,住院4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151.49元。后依委某某申请,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委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委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另查明,委某某在庭审中放弃对孙广东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田海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范操作,违反限速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田海燕负全部责任,由于田海燕驾驶的豫PM877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高永银、田海燕共同所有,故应由高永银、田海燕共同承担委某某的各项损失。因委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脱离事故车辆后被事故车辆所伤,因此委某某并非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委某某要求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委某某提供的救护费证明非正规票据且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中已经包含了救护车费,对于委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委某某系幼儿,委某某主张护理期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淇县人民医院出院止(2013年8月14日-2013年12月1日),共计109天,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委某某在住院期间外购药品,由于系必要、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委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3571.29元(1210元+38151.80元+2151.49元+870元+1120元+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委某某要求按30元/天计算为1590元,田海燕、高永银、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000元,田海燕、高永银、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均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护理费,委某某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13224元/年计算为13224元÷365天×1人×109天=3949.08元;5、交通费,考虑委某某实际花费的存在及住院情况,以500元为宜;6、伤残赔偿金,委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为8475.34×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70元,以上共计72331.05元。因高永银、田海燕已垫付委某某27000元,故高永银、田海燕仍需支付委某某45331.05元(72331.05元-27000元)。原审判决:一、高永银、田海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委某某45331.05元;二、驳回原告委某某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委某某负担160元,高永银、田海燕负担960元。 田海燕、高永银上诉称:豫PM87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委某某属于该车乘坐人,但事故发生时委某某被甩出该车外,其身份瞬间由乘坐人转变为该车本车人员之外的第三者,委某某系在该车外受伤,且其伤情属于摔伤和擦伤,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委某某各项损失37989.76元,田海燕、高永银赔偿委某某各项损失7341.29元。 委某某辩称:赞同田海燕、高永银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海燕、高永银的上诉应予以驳回为由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查明田海燕驾驶豫PM877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委小明、刘治枝、委某某行驶时因车爆胎,致使豫PM877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豫PM8779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以及该车乘坐人委小明、刘治枝、委某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田海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乘坐人委小明、刘治枝、委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虽田海燕驾驶的豫PM87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因事故发生时委某某系该车乘坐人,即委某某不属于豫PM8779号小型普通客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英大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不应承担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豫PM8779号小型普通客车共有人田海燕、高永银承担对委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海燕、高永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田海燕负担750元,高永银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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