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初字第1316号 |
原告殷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华勤,女,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系原告殷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霞,女,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员工。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白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法定代理人徐华勤及委托代理人姬广丽与被告白霞、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2013年6月28日18时05分,被告白霞驾驶LSU9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漓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鼎盛新苑接待中心东20米时,与原告殷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殷某某受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殷某某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3、头皮血肿;4、舌挫裂伤。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3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白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SU9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霞赔偿原告殷某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2360.6元,后又变更为159912.45元,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霞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协议约定范围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根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要求部分赔偿项目偏高,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来源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白霞驾驶豫LSU988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白霞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LSU988号机动车在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商业险。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证据三,殷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殷某某的受伤和治疗情况,原告殷某某构成九级伤残。 证据四,原告殷某某的户口登记本、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居住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身份证明、联营经营合同挂靠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护理人员从事运输行业,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白霞、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白霞、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白霞驾驶LSU9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漓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鼎盛新苑接待中心东20米时与原告殷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殷某某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殷某某住院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19日,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9日,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13日。2013年10月31日,原告殷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白霞赔偿原告殷某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2360.6元,后又变更为159912.45元,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豫LSU988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及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 2、2014年6月25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殷某某为九级伤残。 3、殷永建系原告殷某某父亲,是车号为豫LL911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殷某某随其父母徐华勤、殷永建从2009年6月3日居住在旺旺家园16号楼2单元201室至今。 4、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均工资为44421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白霞驾驶车辆将原告殷某某撞伤,造成原告殷某某身体伤害,并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被告白霞驾驶的的豫LSU988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赔偿。综上,原告殷某某因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 32818.90元,原告主张需要二人护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按一人计算, 44421元/年÷365天×257天(以住院天数、出院证明医嘱及原告主张为准)=3281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30元/天×167天(以住院天数及原告主张为准)=5010元;3、营养费1670元,10元/天×167天(住院天数)=1670元;4、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5、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原告因受伤治疗住院时间较长支出的实际,酌定支持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殷某某主张2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殷某某受损害的程度和学业影响给原告心理造成的压力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共计146091.02元。因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6091.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白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朱明旭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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