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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与陈艳枝、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路桥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春辉,该公司员工。 被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春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枝,女,汉族。

法定监护人:陈艳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赵洁梅,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诉讼代表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磬扬,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艳枝、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路桥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飞、被上诉人陈艳枝的法定监护人陈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雪玲、被上诉人洛阳路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陈艳枝到洛阳市第一公路工程处工作,为全民合同工,同年12月,陈艳枝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停止上班,之后再未回洛阳市第一公路工程处工作。洛阳市第一公路工程处、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原隶属于洛阳市公路局,2004年洛阳路桥建设总公司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洛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第一公路工程处于2005年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公司。上诉人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为洛阳路桥集团公司的子公司。2012年洛阳路桥集团公司和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根据政府的改制政策再次进行改制,并制定《改制实施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于2012年7月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协议书》,被上诉人陈艳枝与上诉人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按17.5年的工作年限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陈艳枝经济补偿金40260.22元。2013年1月18日,被上诉人陈艳枝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和洛阳路桥集团公司支付1994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间的工资。2013年8月10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37号仲裁裁决书,以陈艳枝的申请没有依据且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由,裁决:对陈艳枝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后被艳枝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陈艳枝从1994年2月起即在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处工作,2012年7月5日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改制后根据《职工安置方案》与陈艳枝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在1994年2月至2012年7月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系洛阳路桥集团公司子公司,为独立法人,故陈艳枝与洛阳路桥集团公司没有劳动关系。1994年12月,陈艳枝因患精神分裂症进行治疗,停止工作,根据我国关于医疗期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工龄及病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艳枝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待遇,在医疗期期间,应由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因当年陈艳枝工资无法确定,陈艳枝要求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200元计算,予以认定,故陈艳枝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为200元×80%×24个月=3840元。在医疗期满后,如陈艳枝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现陈艳枝在医疗期满后始终未到单位上班,也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陈艳枝的病情恢复情况无法确定,陈艳枝未按单位安排的岗位提供劳务,未为单位创造价值,陈艳枝再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艳枝主张的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医疗期满后的项目根据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属于享受劳动保险的范围,如系洛阳路桥集团公司和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过错而导致陈艳枝无法享受保险待遇而要求予以赔偿,则该纠纷与本案不属于一个独立的劳动争议,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艳枝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3840元;二、驳回原告陈艳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款,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宣判后,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艳枝代理律师提交的2009年就诊病例、陈艳玲庭审中亲口承认陈艳枝结婚、家庭住址证明等均能证明陈艳玲并非陈艳枝的法定监护人,一审认定陈艳玲是陈艳枝的法定监护人错误。一审认定“陈艳枝从1994年2月起即在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上班”明显与事实不符,当时陈艳枝是在洛阳市第一工程处工作,1994年12月,洛阳市第一工程处是公路局下属单位,工程处当时是国家全民所有,不可能不给陈艳枝发放工资,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工资表保存年限是两年,1994年至今将近20年,且第一工程处早已改制,工资表不可能找到,一审法院明知1994年12月起24个月病假工资明显错误。为了查明事实,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到公路局调取1994年洛阳市第一工程处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1994年12月至今早已超出诉讼时效。陈艳枝不辞而别,近20年不上班,全民所有制的第一工程处发放工资至2000年,第一工程处、路桥一公司一直为陈艳枝缴纳三金等,企业改制,还给陈艳枝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等各类债权债务4万多元,陈艳枝的姐夫、姐姐代签字表示无异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西民一初字第743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艳枝答辩称:陈艳枝虽然结过婚,但是已经离婚,陈艳玲作为法定监护人是合法的。一审认定上班时间正确,有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为证。对一审判决24个月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是有异议的,标准低于国家最低标准,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单位出具证明陈艳枝是因病停止上班,并非无故不去上班。本案事实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洛阳路桥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艳枝与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陈艳枝于1994年患病进行治疗,按相关规定,应当享受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相关待遇。洛阳路桥第一工程公司在与陈艳枝签订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中,亦未对涉及医疗期间内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相关待遇予以明确。原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4个月的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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