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4)焦刑二终字第40号 |
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码05596313-8,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2081号。 法定代表人马威,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建瑛,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东路东风花园2号楼。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系受害人薛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晁某某,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系受害人薛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系受害人薛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丙,女,201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祥云镇,系受害人薛某乙之女。 诉讼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安军,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武县。 诉讼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代码79064124-X,住所地:武陟县城迎宾大道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东升,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武陟县木城镇兴华路78号,该公司工作人员。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安军犯交通肇事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晁某某、张某某、薛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4)温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安军未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诉,温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建瑛、袁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晁某某、张某某、薛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陆永鹏、原审被告人王安军、原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平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2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王安军驾驶牌号为豫H72876、挂车牌号为豫G152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73km+745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骑电动车的薛某乙相撞,致薛某乙当场死亡,王安军驾车逃逸。经温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当天下午,王安军到温县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25日,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0000元。 薛某乙自2010年10月31日至案发在温县凤凰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泉镇太行路中段路北)工作,并且在县城居住,2014年4月4日,薛某乙与张某某婚生之女薛某丙在温县祥云镇晁召村出生,属于农村居民。 王安军驾驶的豫H72876牵引车、豫G152半挂货车系杨某某所有,该车登记在龙源和通公司名下并由该公司管理。肇事牵引车辆豫H72876在大地保险焦作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安军供述,我驾驶牵引车辆牌号为豫H72876半挂货车行驶到温县境内撞着电动车了,我开车离开现场,将所拉货物送到目的地返回后,车主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温县交警已经在调查肇事撞人逃逸的事,我听后就来温县交警队投案了。 2、证人杨某某证明,我是豫H72876半挂货车车主,司机王安军驾驶该车从新乡市往偃师市送货,行驶途中我在驾驶室里(躺在卧铺上睡觉)突然被车的撞击声惊醒,王安军说车不知道撞到啥了,当时是2013年12月12日1时20分许,我也没在意他也没有说什么,然后我们继续向前行驶,卸货返回途中接到龙源和通公司电话称车辆在温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就和王安军开车一起到温县交警队投案。 3、证人薛某甲证明,2013年12月12日凌晨在新洛路訾杨门村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就是我儿子薛某乙。我儿子农历2013年3月16日结婚。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驾驶人王安军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以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牵引车豫H72876及豫G152半挂货车制动、灯光均符合要求。 7、温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薛某乙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8、温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9、王安军投案证明。 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1、户口本复印件及温县城管局怀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薛某乙系薛某甲、晁某某夫妻之子、张某某之夫、薛某丙之父,薛某乙在温县凤凰城KTV上班期间,居住在温县太行路中段33号小院。 2、温县凤凰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害人薛某乙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交通肇事死亡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并且在温县太行路中段33号小院居住生活。 3、温县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三份,证实薛某乙生前在温县凤凰城KTV上班期间,租住在该公司东临刘国营的小院。 4、温县凤凰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8份,证实薛某乙生前在凤凰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代管合同,证明豫H72876牵引车系杨某某购买,登记在龙源和通公司名下,并由该公司代管,协议有效期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牵引车辆豫H72876在大地保险焦作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3、薛某甲收到条一张,证明薛某甲已收到赔偿款2万元。 龙源和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买卖协议书一份,显示该公司与杨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该公司将豫H72876号牵引车卖给杨某某,并保证该车行驶证、附加费、营运证真实合法,所需检验费用由杨某某承担。协议签字后生效。 大地保险焦作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是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豫H72876号牵引车属于该公司所有。投保险种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证明投保人龙源和通公司是在特别约定内容上加盖了印章。 2、豫H72876号牵引车行驶证及检验合格证复印件。 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人薛某甲、晁某某、张某某、薛某丙要求被告人王安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龙源和通公司、大地保险焦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薛某乙生前在温县县城务工、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关于被告龙源和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且已转让给杨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公司属于代管,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虽然肇事车辆的受让方及实际占有者是杨某某,但所有权仍然登记在龙源和通公司,并且由该公司管理该车行车证、营运证、代理保险业务,肇事车辆与该公司实际是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龙源和公司作为牵引车豫H72876、挂车豫G152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大地保险焦作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免责条款有投保人的签字盖章确认,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尽管让投保人在特别约定内容上盖章,而没有向投保人送达书面告知书,明确告知或说明该特别约定是免责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王安军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薛某乙婚生女薛某丙属于农村居民,其抚养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四原告人要求支付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误工费支出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人的该项请求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焦作公司应在投保责任保险金额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抚养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627.73元,计算18年,扣除张某某应承担的二分之一抚养份额,计款50649.57元;3、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计款18979元;4、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款为519589.17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余款499589.1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焦作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王安军、杨某某、龙源和通公司不再承担。原判据此,判决被告人王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晁某某、张某某、薛某丙经济损失499589.17元;上述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附温县法院账户(户名 温县人民法院,开户行 温县工行营业部);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晁某某、张某某、薛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因肇事司机逃逸的行为已经符合商业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免责情节,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另该案的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该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或说明的义务,因而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该案的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用交纳诉讼费,原审也没有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而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薛某乙死亡。依法应承担对薛某乙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战胜 审 判 员 原树林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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