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汴民申字第10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海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现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培艳,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萍,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现住河南省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张海涛因与被申请人杨培艳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民终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海涛申请再审称:杨培艳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张海涛与杨培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培艳提交的欠条是孤证,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欠条上张海涛的签名是张海涛本人所签,但司法鉴定不客观、不公正,所使用的检材是张振亚提供的,张振亚与张海涛之间存在案件纠纷,张振亚提供的张海涛签名的收条不真实,张振亚提供的检材是其与杨培艳恶意串通伪造出来的。判决张海涛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杨培艳提交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载明“欠钢材款”。在一审对杨培艳提交的欠条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张海涛称张振亚提供的收据“是我项目部,不是我签名,可能是马师傅、朱工所签”,一审法院限张海涛七日内让二人到庭接受询问,张海涛逾期未能提供相关证明。张海涛对司法鉴定有质疑,称检材系张振亚与杨培艳恶意串通伪造的,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也与其一审时所辩称的不一致,一、二审判决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杨培艳自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要求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张海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海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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