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2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田利,女。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诗国,男。 上诉人魏田利与被上诉人卢诗国欠款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魏田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为按单栋厂房全部拆装落地后支付单栋厂房的25%;由卢诗国带领工人进行施工,承包面积为17500平方米,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40元,总造价为700000元;卢诗国完成约定工程量所得工程款为总造价的25%即175000元。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新乡市聚丰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系魏田利之夫开办。此外,魏田利曾向卢诗国支付17000元,由卢诗国为其雇佣的工人办理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田利提交的证据显示卢诗国共从其处支取工程款88000元及保险金17000元。卢诗国对上述款项中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称保险金实际收到12000元,就其相关主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纳。另卢诗国的女婿闫丹昌、闫龙林共计支取工程款40382元,卢诗国予以认可。故对上述付款金额予以认定。魏田利主张还应卢诗国的要求向卢诗国雇佣的工人直接支付工资计14560元,但卢诗国不予认可,魏田利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的领款人确为卢诗国雇佣的工人,故对该款项不予认定。魏田利称还按照卢诗国的要求代其支付吊车费46800元,卢诗国认可其中的19000元,对下余部分不予认可,魏田利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故对上述吊车费的下余部分不予认定。综上,应认定卢诗国共从魏田利处领取147382元。另工人闫龙刚在干活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卢诗国之婿闫龙林支付费用49800元。从卢诗国提供的保险单来看,其不具有单位或团体名称,以新乡市聚丰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19名工人投有意外伤害险,但该19名工人中不包括闫龙刚,不是卢诗国雇佣的工人。故闫龙刚住院期间的费用49800元应当由魏田利承担。卢诗国应得工程款175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用49800元,扣除已领取的部分后,魏田利下欠77418元工程款未付。另卢诗国要求支付的装车费及看场费,因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魏田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诗国工程款77418元;二、驳回卢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卢诗国负担807.4元,魏田利负担1115.6元。 魏田利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闫龙刚系卢诗国所雇佣的工人,其受伤住院的治疗费用也是卢诗国支付的,原审认定闫龙刚系上诉人雇佣的工人没有事实根据,整个案涉工地是由卢诗国承包施工,上诉人在施工现场根本未雇佣工人。其次,原审对上诉人已支付的吊车费用46800元未足额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系按照卢诗国的要求,直接将卢诗国与吊车车主协商的价款46800元支付与车主,车主也出具了收据,且对收款情况作了说明,原审未按照上述原始证据进行判决,而只按卢诗国认可的数额来认定该费用显然依据不足。第三,上诉人按照卢诗国的要求直接向其工人支付工资14560元,工人的名字卢诗国也均予以认可,并且相关工人出具了收款手续,原审应予认定而未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的错误判决。 卢诗国辩称:1、闫龙刚系答辩人女婿找的工人,但是答辩人根据约定的工期安排了相应数量的工人,并给工人投了保险,但是此后魏田利要求提前完工,所以必然要求临时增加工人,对于临时增加的这部分工人答辩人未投保,魏田利要求提前完工,应当就这部分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2、案涉吊车费用中还包括魏田利为完成自己的工程施工任务所产生的费用,答辩人只同意承担跟自己施工有关的部分并无不妥;3、魏田利上诉称向工人支付工资,但是其所称的工人答辩人都不认识,对此不予认可。 魏田利在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吊车费用应由卢诗国承担。卢诗国表示对高国平的证言不认可,并称高国平系工程所在地当地的吊车车主,其吊车使用并不是卢诗国一方联系的。本院认为高国平所作陈述并未明确就吊车使用问题与卢诗国或其认可的人员进行协商并结算,对施工范围是否区分不同的使用人也未作出准确说明,故其证言不足以证明魏田利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卢诗国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一份据称系魏田利一方的会计书写的书面草稿,主张实际收到对方支付的保险费用120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7000元。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卢诗国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所签承包合同第七条规定:“安全要求:甲方(魏田利)一次性付给乙方(卢诗国)团体保险金:壹万柒仟元整,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佩戴安全设施,乙方在现场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施工人员闫龙刚系卢诗国之婿联系,并受卢诗国雇佣。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卢诗国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在工地受伤的工人闫龙刚系其女婿联系的施工人员,故作为雇主,卢诗国应当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现卢诗国认为其不应承担该部分治疗费用的理由为魏田利在签订合同后要求提前完工而需要临时增加施工人员,则对于增加的施工人员所发生事故应由魏田利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田利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即该部分费用计49800元应从原审判决认定的欠付款数额中相应扣减。其次,关于案涉吊车费用,魏田利虽于二审诉讼中申请吊车车主高国平出庭作证,但高国平的证言中并未明确其收取的吊车费用是否区分不同的使用者,且不能证明是卢诗国本人或其委托的其他人员与其协商或承诺结算,故原审按照卢诗国自认数额认定该项费用并无不当,魏田利的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魏田利所称向卢诗国雇佣的工人直接支付工资14560元,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并于二审庭审时对卢诗国进行询问,卢诗国在本案诉讼期间始终否认收取上述款项的人员与其相识或受其雇佣,魏田利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魏田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诗国工程款2761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卢诗国负担1523元,魏田利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卢诗国负担935元,魏田利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审 判 员 陈兴祥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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