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初字第3号 |
原告河南海林瑞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ERESALAMLEE,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西庆,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凯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国平,男。 原告河南海林瑞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与被告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庆、黄凯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公司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依被告指令将129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1年12月12日,被告指示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31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年利率25%。2013年4月21日,被告对以上借款确认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2013年10月底前还全部所欠本息。但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3106250元(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国平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海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建设银行的电汇凭证一份,汇款人是原告,收款人禹州市金辉矿业有限公司;吴某某出的证明一份。该两份证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把钱汇到了杨国平指定的账户上。 第二组、借条一份,以证明证明杨国平经吴某某之手借原告331万元。 第三组、还款协议一份,杨国平书写的借原告本金460万元及利息。以证明经吴某某之手借的两笔钱对方均认账,并且同意还款,杨国平是实际借款人。 被告杨国平因缺席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查明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6日,海林公司向禹州市金辉矿业有限公司账户电汇129万元,吴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 2009年4月16日杨国平借河南海林瑞和实业有限公司129万元(壹佰贰拾玖万元正),按杨国平指令汇入金辉矿业公司双方协商同意按年25%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证明人:吴某某 2009年4月16日”。 2011年12月12日,吴某某向原告海林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河南海林瑞和实业有限公司本金叁佰叁拾壹万元(331万元)期限一年(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年息25%。 (此笔借款按杨国平指示办理) 借款人:吴某某 2011年12月12日”。 2013年4月21日,杨国平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 原借河南海林瑞和实业有限公司本金肆佰陆拾万(¥46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7月、8月、9月底之前各还150万元,10月底前全部还完所欠本息。(包括原吴某某所写欠条)如果到期不还,愿将新郑易通洗煤厂作价补偿。 还款人:杨国平 2013年4月2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国平向海林公司借款129万元和331万元有汇款凭证、借条、证明和杨国平出具的还款协议证实。借条和证明虽注明借款人和证明人为吴某某,但杨国平出具的还款协议对此予以认可。还款协议列明了欠款总额和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内容与汇款凭证、借条和吴某某证明相印证,可以认定借款事实。但双方对借款约定利率超过国家规定借款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综上,对原告海林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海林瑞和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129万元自2009年4月16日起算,331万元自2011年12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7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0744元,由被告杨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审 判 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贝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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