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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献与谢国民、周金叶、谢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郏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李文献,男,43岁。 被告谢国民,男,49岁。 被告谢芳芳,男,27岁。 被告周金叶,女,47岁。 原告李文献与被告谢国民、周金叶、谢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文献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郏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李文献,男,43岁。

被告谢国民,男,49岁。

被告谢芳芳,男,27岁。

被告周金叶,女,47岁。

原告李文献与被告谢国民、周金叶、谢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文献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民、谢芳芳经传票传唤、周金叶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献诉称,谢国民、周金叶、谢芳芳同系一个家庭成员,在家从事养殖业。李文献多次为他们提供猪仔,经结算欠李文献10000元,有谢芳芳亲笔书写的欠条、周金叶的签名、指印为证。谢国民、周金叶、谢芳芳作为共同的家庭成员对外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谢国民、周金叶、谢芳芳偿还李文献1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谢国民、周金叶、谢芳芳承担。

被告谢国民、周金叶缺席无答辩。

被告谢芳芳辩称,李文献所诉不是事实。1、谢国民、周金叶在家经营养猪场,谢芳芳一直在外打工。谢芳芳2011年9月结婚,与父母分居生活,周金叶是否欠李文献款,谢芳芳不知道,也没有签名,李文献起诉让谢芳芳还款没有法律依据;2、谢芳芳已与父母分家,经济互不往来,周金叶养猪还借谢芳芳的款未还,根据婚姻法规定,周金叶的欠款应由其本人偿还,谢芳芳没有义务替周金叶归还货款;3谢芳芳的户口与父母已分开登记,不在一起劳动,收入各归各有,不是家庭共同经营,周金叶把钱花在什么地方,谢芳芳不知道,也没有拿周金叶一分钱。综上所述,谢芳芳无在欠条上签名,也不知道欠款的事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李文献对谢芳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谢国民与周金叶系夫妻关系,谢芳芳系谢国民与周金叶之子。谢国民提供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上登记的负责人系谢国民,经营范围:生猪养殖。李文献给谢国民的养猪场供应猪仔,经结算,欠李文献猪仔款10000元。李文献提供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  周金叶:欠李文献壹万圆正。周金叶 2013、10、23.”该欠条上“周金叶”的名字系其本人书写。

诉讼中询问谢国民时,其称养猪场是其夫妻共同经营,与儿子谢芳芳已分居。询问谢芳芳时,其称欠条内容不是其所写,与父母2013年上冬来分开家,分家后办的户口本,就不认识李文献。

2014年2月11日谢芳芳与谢国民、周金叶分开户口本。谢芳芳的女儿户口于2013年11月15日申报。

上述事实,有李文献提供的欠条,谢国民提供的结婚证、合格证、户口本,谢芳芳提供的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谢国民、周金叶家庭办养殖场期间,李文献给其供应猪仔,经结算,共欠李文献猪仔款10000元,有周金叶签名的欠条佐证,李文献持欠条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李文献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支付为宜。李文献诉状称欠条内容系谢芳芳书写,谢芳芳否认,李文献不能提供谢芳芳欠款的其他证据,且谢国民认可已与谢芳芳分居生活,故应由谢国民、周金叶承担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国民、周金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献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文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国民、周金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Ο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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