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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民与邹振勇劳务合同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401号 原告朱民,男,1958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邹振勇,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民诉被告邹振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401号

原告朱民,男,1958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邹振勇,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民诉被告邹振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振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民诉称:2012年11月3号至2013年1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开封水利学院工地干活。开发商是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主要是干室内二次结构(砌墙、支柱等)的活。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人走帐清,一天150元。原告干了40多天,因闺女出嫁需回家,未清算工资。被告在2013年2月23日给原告开了欠条。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24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审理结束);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邹振勇未答辩。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240元。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号至2013年1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开封水利学院东边海洋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地干活,主要是干室内二次结构(砌墙、支柱等)的活。此工程是被告邹振勇承包海洋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告干的是木工活。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天150元。原告干了40多天。2013年1月初,原告因家里有事着急回家,未结算工资。2013年2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结算工资,被告说没有钱,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朱民工资6240元(陆仟贰佰肆拾元) 2013年2月23号 15893832855 邹振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给。被告通过短信认可欠原告工资款6240元,但主张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过原告2000元,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过原告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624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事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民工资款6240元。

二、驳回原告朱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邹振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 新 华

                                           二0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张 慧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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