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民初字第1690号 |
原告:王**,女。 委托代理人:李守群,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男。 委托代理人:吴瑞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诉被告董**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群,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瑞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3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22日生育长子董甲*,现随被告董**生活。2011年3月19日生育次子董乙*,现随原告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逐渐淡漠,被告既不主动叫原告回家,又对原告要求补办结婚证的请求予以回绝。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返还志高空调一台、被子三条。 被告董**辩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空调一台和被子三条。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经公证时原告放弃了长子的抚养权。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被告有固定收入,且被告村拆迁,每个儿子可分得两套住房和一套门市房,如果次子由原告抚养的话,次子就不能分得房子,这样孩子就没有保障,所以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给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3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22日生育长子董甲*,现随被告董**生活;2011年3月19日生育次子董乙*,现随原告王**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遂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子,非婚生次子董乙*现随原告王**生活,非婚生长子董甲*现随被告董**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非婚生次子董乙*由原告王**抚养及非婚生长子董甲*由被告董**抚养为宜,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董**同意返还原告王**志高空调一台及被子三条,本院不予干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次子董乙*(2011年3月19日出生)由原告王**抚养,非婚生长子董甲*(2005年9月22日出生)由被告董**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对孩子均有探视权,每月探视一次。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志高空调一台及被子三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顺 审判员 关胜真 陪审员 宗胜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白秀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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