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1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雪,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秀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敏洁,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国,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拴平,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军因与被上诉人仝秀玲、仝敏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雪,被上诉人仝秀玲、仝敏洁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国、郑拴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仝敏洁系河南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1年12月仝敏洁接到一笔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需贷款1300000元的业务。经仝敏洁与岳军协商,由仝敏洁、仝秀玲出资100000元,岳军出资1200000元,以岳军的名义借给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1300000元。双方协商好后,仝敏洁、仝秀玲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仝秀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向岳军的账号转入1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岳军与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岳军借给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1300000元,月息17‰,由河南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张松善、宋金风、钱长见、陈爱芳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并签定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2012年1月15日付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22837元;2012年2月15日付2012年2月的利息22100元;2012年3月15日付2012年3月的利息22100元;2012年4月28日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8日的利息20627元,以及还本金1300000元,计1320627元。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借款1300000元后,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期将本金和利息归还给了岳军。岳军收到2012年1、2、3月份的利息后,将仝敏洁、仝秀玲出资100000元应得的利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仝敏洁。岳军收到2012年4月份的利息20627元和本金1300000元后,未将仝敏洁、仝秀玲出资的100000元和2012年4月的利息支付给仝敏洁、仝秀玲,经仝敏洁、仝秀玲催要未果,仝敏洁、仝秀玲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仝敏洁曾以借贷纠纷将岳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岳军支付本金和利息,计103796.66元。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仝敏洁无证据证明岳军向其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仝敏洁的诉讼请求。仝敏洁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仝敏洁仅凭向法院提供一张从仝秀玲借记卡上汇给岳军100000元的对账单,来证明其与岳军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岳军向其作出了借款100000元的意思表示,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1300000元和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8日的利息20627元,计1320627元支付给岳军后,岳军应将仝秀玲、仝敏洁出资的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返还给仝敏洁、仝秀玲,经仝敏洁、仝秀玲催要,岳军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仝敏洁、仝秀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仝敏洁、仝秀玲要求的利息,应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即从2012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岳军提出的本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的答辩意见,因本案与仝敏洁诉岳军民间借贷一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故岳军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岳军的其它答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岳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仝敏洁、仝秀玲10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息17‰计息,至2012年4月28日时止;自2012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岳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计3570元,由岳军负担。为简便手续,仝敏洁、仝秀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岳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仝敏洁向岳军打款10万元是仝敏洁偿还其借岳军的10万元欠款,而不是和岳军的共同出资;2、仝秀玲对案涉10万元不享有任何权利,仝秀玲无权提起本案诉讼;3、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仝秀玲、仝敏洁的起诉。 被上诉人仝秀玲、仝敏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岳军提供以下两组证据:1、2012年5月22日仝敏洁起诉状一份和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与(2012)红民一初字第999号案件实质为同一诉讼,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仝秀玲、仝敏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2011年11月4日资产管理合同一份和2011年1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案涉10万元是仝敏洁偿还岳军的欠款。仝秀玲、仝敏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岳军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岳军上诉称仝敏洁向其打款10万元是为了偿还仝敏洁欠岳军的10万元,但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岳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10万元是仝敏洁通过仝秀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向岳军打款的,在岳军不返还该10万元的情况下,仝秀玲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岳军上诉称案涉10万元系仝敏洁个人所有、与仝秀玲无关,仝秀玲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999号仝敏洁诉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当事人、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岳军上诉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岳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彦 审 判 员 宋克洋 审 判 员 刘 艳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俊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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